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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施欽雄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堅
被 告 黃智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被 告 謝文堅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2,260元,然原告嗣具狀表示本件非其所提告(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並退還本院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9、183頁),可見原告已無透過本院判決之意願與必要性,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且此欠缺無從補正,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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