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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陳采玲
被 告 曾翊賓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97元,及其中新臺幣48,320元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逾期時計付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個月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個月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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