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114,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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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柯永南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葉正偉
葉正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二八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除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間之界址外,另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9地號土地)與該地南側未登記土地間之界址(見補字卷第9-10頁),嗣撤回關於上開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7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於同段2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8地號土地)相鄰,由於同屬原告所有之系爭289地號土地前因地籍整理作業致面積增加,造成原告土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不符,而與系爭289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287地號土地界址因此發生偏移之情形,導致系爭287地號土地及系爭2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不明,故實有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87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所有系爭28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有爭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越界占有被告共有之系爭288地號土地上之不符農用地上物應予以拆除確定,已確認其經界無誤,且本件並無經界線不明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又本件經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測量並繪製鑑定圖,其中所列乙案(即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所計算面積結果與地籍謄本登記資料之誤差最小,自應以該方案為正確之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為兩造所有,彼此間相互毗鄰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未見被告有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87地號土地因相鄰土地為地籍整理作業致面積增加,造成其界址有偏移之情形,因認地籍圖所示地籍線與實際狀況不符,然被告則抗辯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於現場並無不明之處,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已生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自有其必要性;

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訴並無必要,此部分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關於本件經界線之認定,爰說明如下: ⒈按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

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就兩造主張之界址進行測量,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加密控制點(彰化縣政府測設),經檢測無誤後,於上開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附圖),而依鑑定結果,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乃地籍圖之經界線,附圖所示A'-A-C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現場指界位置,附圖所示B-E-C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現場指界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3月9日函暨附件鑑定書與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25頁)。

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

再以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為基準,不僅與兩造於現場指界之位置相近,且依附圖所載面積分析表顯示據此計算後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原告增加2平方公尺、被告增加6平方公尺),且增加面積差異並非龐大,雙方均蒙其利,另無證據顯示地籍圖曾在製作過程有何錯誤之情事存在,則以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屬適當。

至於兩造於現場主張之指界情形,若參考前揭鑑定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內容以觀,其中原告指界位置即附圖所示A'-A-C紅色連接虛線雖導致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但原告增加面積為7平方公尺、被告增加面積為1平方公尺,相較以上開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之計算結果,雙方面積差距顯然較大;

另被告指界位置即附圖所示B-E-C藍色連接虛線,其結果將使原告土地增加33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卻減少25平方公尺,如此反而使兩造間土地面積差異更加擴大,故兩造於現場所提出之指界內容,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參考上述各節,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為D-E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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