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20,202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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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吉儀
被 告 楊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伍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聲明就其請求金額關於遲延利息起算部分減縮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以及分別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因受訴外人陳榮昌之邀約而投資入股由其經營之浤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鼎公司),並要求被告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供浤鼎公司對外支付貨款使用,而被告在蓋用印章於系爭支票並交予陳榮昌時,已向其告以應先得被告同意後始得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但陳榮昌卻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填寫並交付他人,其後被告發現遭被告榮昌以虛構合約入股之方式騙取支票,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不應由被告負票據給付責任。

(二)又原告既稱其係因陳榮昌向其週轉資金而取得系爭支票,但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均間隔甚短,此與原告於另案偵訊時所稱陳榮昌係每3個月開立支票向其週轉乙情不符,且陳榮昌自111年1月7日起即非浤鼎公司負責人,原告何以在該日期之後仍持續讓陳榮昌週轉資金?且原告並未說明其在收取系爭支票時,是否確有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金錢予陳榮昌;

另原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到期未獲付款後,為何仍會相信陳榮昌之清償能力而繼續接受其以支票貼現?上開各情均與社會常情有違,益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顯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並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分別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持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發,且發票日及金額均為被告親寫,被告自應負票款給付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系爭支票除發票人印文外均為訴外人陳榮昌填寫等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關於金額及發票日等文字均為被告所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本人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乙情,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聲請將系爭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254頁),惟經本院檢附系爭支票、被告於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被告庭書筆跡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26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為被告所填寫;

再參以原告自陳其係因訴外人陳榮昌向其借款,始由陳榮昌處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益徵原告係由陳榮昌直接交付系爭支票,兩造間並無任何接觸聯繫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除發票人印文外之文字均為陳榮昌填寫乙節,要非無據。

另原告就其前述主張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均出於被告所親寫,此部分即無從證明,是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用印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以其因投資浤鼎公司始交付已蓋有其印章之系爭支票予陳榮昌,目的為支付貨款,但陳榮昌卻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等語,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

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

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支票上關於發票人欄位之印文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辯稱其將系爭支票交予陳榮昌係供浤鼎公司對外支付貨款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確有授權陳榮昌以被告名義填載支票之事實。

又觀以系爭支票之記載,其上並未見有何為本人代理意旨之文字,依前述說明,本件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

而被告辯稱陳榮昌在未經其同意下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並交付他人乙節無論是否屬實,此部分行為即已逾越被告之授權範圍,性質上乃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而被告所稱前揭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具有公示外觀,非善意之第三人所可得而知。

至被告雖辯以原告借款予陳榮昌之情形與常理有違等語,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因過失而不知上述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情事,無法僅憑被告個人臆測,逕認原告有何與陳榮昌謀議或有過失而不知代理權限制撤回之情形,自無從執此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上述所辯即非可採,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遭填載後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另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榮昌騙取而交付等情,無論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均與原告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無關,被告即無從據此解免因系爭支票所生之票據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26日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96,700元 111年1月26日 FA0000000 2 111年2月7日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88,400元 111年2月7日 FA0000000 3 111年2月18日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94,300元 111年3月4日 FA0000000 4 111年2月26日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97,200元 111年3月3日 FA0000000 5 111年3月13日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94,600元 111年3月14日 FA0000000 6 111年3月14日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95,200元 111年3月14日 FA0000000 7 111年3月23日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94,600元 111年3月23日 FA0000000 8 111年4月9日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156,000元 111年4月11日 FA0000000 9 111年4月9日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96,100元 111年10月21日 FA0000000 10 111年4月17日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97,400元 111年10月24日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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