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314,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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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2.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3.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
  4.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6.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丙○
  7. 壹、程序方面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主張:
  10. (一)被告乙○○(00年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
  11. (二)被告乙○○、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12. (三)並聲明:
  13. 二、被告丁○○抗辯:
  14. (一)被告丁○○於接近上開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15. (二)對於醫療費:原告請求之部分醫療費並非必要(詳細見附
  16. (三)對於看護費:原告僅提出110年6月7日至110年8月17日
  17. (四)對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請求之眾多品項並非必
  18. (五)對於將來看護費:原告未提出餘生均有必要受專人全日照
  19. (六)對於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20. (七)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
  21. (八)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22.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23. 三、被告乙○○等2人抗辯:
  24. (一)對於醫療費:原告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
  25. (二)對於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吳佳宜為合格看護人員之證
  26. (三)對於將來看護費:原告未提出餘生均有必要聘僱看護之證
  27. (四)對於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原告未提出任職公司開立之工作
  28. (五)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未提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29. (六)對於慰撫金: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且
  30. (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31. (八)被告乙○○等2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11萬
  32.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33. 四、得心證之理由:
  34. (一)被告乙○○無機車駕駛執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
  35. (二)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36. (三)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丁○○之駕駛客車行為間是否
  37.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
  38. (五)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丙○○應
  39.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40. (七)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41. (八)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是否應扣除?
  42. (九)被告乙○○等2人雖辯稱: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43.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4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45. (二)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46.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4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48.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莊綉茹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許志豪 
            許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鄧正鄉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丙○○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少連偵68卷第46頁),而其於原告在111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行使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被告丙○○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聲明應由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00年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下與乙○○合稱乙○○等2人)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緣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富麗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富麗一街與祥和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施議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搭載配偶即原告,沿彰化縣鹿港鎮祥和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與施議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乙○○、施議同人車倒地,且原告亦因此倒在上開路口之彰化縣鹿港鎮祥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東側,此時適有被告丁○○(下與乙○○等2人合稱丁○○等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祥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碰撞到倒在該車道上之原告,導致原告受到第二次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第11、12胸椎脫位之初期照護、左臀及左腰擦傷、右眼挫傷、胸椎脊髓損傷、下半身完全截癱等傷害。

(二)被告乙○○、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則應與被告乙○○同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看護費65萬5,2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萬6,118元、將來看護費2,543萬5,021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48萬7,80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99萬1,426元、慰撫金300萬元等合計4,407萬7,906元之損害,且因被告乙○○、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丁○○等3人尚應賠償原告1,763萬1,162元【即:4,407萬7,906元×40%=1,763萬1,1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1,763萬1,162元,及請求被告乙○○等2人連帶賠償1,763萬1,162元,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並聲明:  1、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763萬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63萬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丁○○抗辯:

(一)被告丁○○於接近上開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原告與被告乙○○發生碰撞後突然高速往被告丁○○之車道方向滑行及撞擊客車,所以被告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避免可能性,應無過失;

另因客車與原告撞擊之位置為輪胎,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車速緩慢,故應不足以造成前揭傷害,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應為與被告乙○○發生第一次碰撞時所造成。

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對於醫療費:原告請求之部分醫療費並非必要(詳細見附民卷第164、165頁),另原告亦未提出110年6月1日掛號費100元、110年6月2日證明書費100元、110年6月16日證明書費320元之收據,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對於看護費:原告僅提出110年6月7日至110年8月17日之看護費收據,可見其餘期間並未支出看護費,自不得請求;

又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原告逕以專人全日照護計算看護費,顯屬無據;

另原告並未證明服務員吳佳怡及施議同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自不應以每日看護費2,800元作為計算基礎;

又縱使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僅能請求110年6月29日至111年1月17日共計204日之看護費。

(四)對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請求之眾多品項並非必要,且或非原告所支出,或未提出購買收據(詳細見附民卷第170至172頁),故原告之請求並非有據。

(五)對於將來看護費:原告未提出餘生均有必要受專人全日照顧之證明,故被告丁○○爭執之;

縱認原告之餘生均有聘僱看護之必要,亦應以每月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2萬209元計算之。

(六)對於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1頁所示,原告為無業,故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縱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因原告於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30日仍領有薪資,所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領之薪資或津貼及因無法工作而免除支出之利益,應予以扣除,且非經常性給與亦不得列入薪資計算,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僅為2萬3,967元。

(七)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並非每月6萬3,351元,且原告未提出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00的證明文件,故被告丁○○爭執之。

(八)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搭載原告之施議同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全部責任。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等2人抗辯:

(一)對於醫療費:原告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是入住費用較高之單人病房、雙人病房,然原告並未提出有必要自費升級病房之證據,故應予扣除;

另原告未提出110年6月1日掛號費100元、110年6月2日證明書費100元、110年6月16日證明書費320元之收據,故被告乙○○等2人爭執之。

(二)對於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吳佳宜為合格看護人員之證明,故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即可;

另110年8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之看護費亦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或以每月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2萬6,002元計算。

(三)對於將來看護費:原告未提出餘生均有必要聘僱看護之證明,且鑑定機關引用之巴氏量表目前已無使用,故不足以證明未來有終生受看護之必要;

縱認餘生均有聘僱看護之必要,亦應以每月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2萬6,002元計算之。

(四)對於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原告未提出任職公司開立之工作證明或收入證明,故被告乙○○等2人爭執之;

另依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儀公司)113年5月29日函可知,有薪病假及特休假是有給薪,原告自無損害發生。

(五)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未提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證明,故被告乙○○等2人爭執之。

(六)對於慰撫金: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且無工作,而被告丙○○則無穩定之工作,資力均非高,況且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搭載原告之施議同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5之與有過失責任。

(八)被告乙○○等2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11萬2,400元之損害,而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5之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乙○○等2人以8萬4,300元(即:11萬2,400元×75%=8萬4,300元)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無機車駕駛執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富麗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施議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沿彰化縣鹿港鎮祥和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與施議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乙○○、施議同人車倒地,且原告亦因此倒在上開路口之彰化縣鹿港鎮祥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東側,此時適有被告丁○○駕駛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祥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碰撞到倒在該車道上之原告,導致原告受到第二次撞擊,嗣原告經送醫急救及治療,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施議同、被告乙○○、丁○○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0少連偵68卷第4至9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0少連偵68卷第14至17、20、22至29、42頁;

附民卷第29、31、35、39、131至137頁;

110交易670卷第105、151至153頁),而被告乙○○等2人亦已自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286頁),故上開事實應屬真實。

(二)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見110交易670卷第105頁):  3、依現場照片所示(見110少連偵68卷第24至28頁),系爭事故地點是屬無號誌路口,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丁○○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110少連偵68卷第14頁),被告丁○○從北往南之行進方向,前後左右均視野良好、路口附近無障礙物,以被告丁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0000-00-00.mp415:09:24施議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從畫面左邊(由南往北)進入路口。

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從畫面下方進入路口(由東向西)。

兩車均無減速跡象。

15:09:25施議同已經通過中心點,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出現在路口。

系爭機車車頭撞到施議同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機車與系爭機車往右前方滑,倒在由北往南方向之路口,機車、系爭機車及3人均倒下,施議同、被告乙○○倒在對向車道偏西方向、原告倒在對向車道偏東方向(原告倒地時頭彈到客車左前車側旁)。

客車通過路口,被告丁○○通過時客車撞到原告頭部,施議同遭車身遮住,無從判斷撞擊位置,客車些微滑行後停止。

○○之視野,早已可見前方有施議同騎乘機車直行而來,而左方也有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即將通過,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丁○○駕駛客車通過上開路口時,卻未曾有任何減速之情形,率爾以原有之車速通過上開路口,導致其無法應付上開路口隨時發生之狀況,並因此撞擊到倒落於上開路口中之原告,自有前揭規定注意義務之違反;

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10少連偵68卷第14、15頁),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施議同騎乘機車均進入上開路口至發生碰撞之時,被告丁○○實甫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而已、尚未駕駛客車通過上開路口,則倘被告丁○○「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有確實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並確實目視到迎面直行而來之施議同所騎乘機車及左方被告乙○○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駛動態,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被告丁○○應不至於會如此率然地通過上開路口,而是應會於施議同與被告乙○○發生第一次碰撞後,旋採取煞車、停止於上開路口處、往左右方閃避等緊急安全駕駛措施,而得即時避免第二次撞擊,故本院認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仍具避免可能性,但其卻仍違反前揭規定注意義務,已存有過失;

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均認被告丁○○駕駛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110少連偵68卷第75至78頁;

110交易670卷第151至153頁)。

因此,堪認被告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情事;

至被告丁○○辯稱:其對系爭事故無迴避可能性,所以無過失等語(見附民卷第154至157、160至162頁),不足採信,亦尚不足以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之過失推定。

(三)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丁○○之駕駛客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施議同與被告乙○○相撞後,原告、施議同及被告乙○○均倒地,除遭被告丁○○所駕駛之客車撞擊到頭部並遭些微拖行之原告外,施議同僅受有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手第3掌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及右手肘擦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乙○○則直接站起並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110少連偵68卷第11、16、17頁),可見第一次撞擊之力道並非猛烈,縱然可能造成原告受有輕傷,然應不至於到前揭傷害所致之下半身完全截癱程度,故堪認被告丁○○第二次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辯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並非其所造成,而應是施議同與被告乙○○碰撞所致等語(見附民卷第159、160頁),並非可信。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乙○○、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前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上開路口,致與施議同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在上開路口之彰化縣鹿港鎮祥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東側,此時被告丁○○駕駛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因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碰撞到倒在該車道上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乙○○、丁○○所為之過失行為是一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前揭說明,被告乙○○、丁○○自應對原告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固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被告乙○○、丁○○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7、8頁),然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乙○○、丁○○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負法定代理人責任,有無理由? 被告乙○○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7歲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110少連偵68卷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乙○○之年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見110少連偵68卷第4、46頁)、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具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法定代理人責任,並與被告乙○○連帶賠償。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0年5月29日被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再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於110年9月1、3、6日在義大癌治療醫院中醫部就醫,故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醫療費2,995元、50元、50元、50元等共3,145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

本院卷第62頁),業經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51、57、59頁),並有中醫門診醫令附卷可參(見病歷卷二第243至247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醫療費3,145元,應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10年6月1、2、16日支出掛號費100元、證明書費100元、證明書費320元,故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該等費用共52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收據以證明其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信。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乃依序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故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住院醫療費3萬1,331元、12萬3,650元、7萬4,513元、4萬9,515元、10萬3,930元、2萬3,640元、3萬8,170元、1,390元等共計44萬6,139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

經查:①原告因依序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病房費1萬800元、5萬7,000元、5萬6,000元、3萬6,800元、3萬7,800元、2萬1,600元等共22萬元等情,固有住院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1至55、61、63頁;

按:原告在台中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之病房費6,946元為健保給付,原告並無自費,見附民卷第63頁),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上開病房費,並非有據。

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依序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膳食費1,758元、3,350元、5,206元、3,600元、1,750元、2,340元等共1萬8,004元之情,有住院收據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1至55、61、63頁),且依住院天數計算後,平均1日僅約160元、176元、186元、157元、88元、102元,並未逾越一般人1日所須支出之3餐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膳食費1萬8,004元,應屬有據。

③原告因依序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代煎費1,560元、1,440元等共3,000元一節,有住院收據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5頁),而依病歷所載(見病歷卷一第291、295、303、397頁),代煎費應是原告於住院期間為治療前揭傷害與因下半身完全截癱、長期臥床所致之便秘而會診中醫後,委由鹿港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代煎中藥所支出,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代煎費3,000元,應屬可採。

④因原告於本件只提出110年6月8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110年6月16日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0年7月26日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110年8月18日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110年9月7日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0年10月4日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110年10月27日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0年11月22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附民卷第31至45頁),且前揭診斷書與證明書各1份是用以證明原告曾至上開醫院就醫,以實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費用亦是因被告丁○○等3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前揭診斷書與證明書各1份之證明書費100元、2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50元、100元等共950元,為有理由。

⑤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後(見附民卷第5至205頁;

本院卷第11至359頁),並未見原告有提出所申請之前揭診斷書與證明書各1份以外之其餘診斷證明書、英文病歷摘要、病歷,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之所以申請其餘診斷證明書、英文病歷摘要、病歷之目的,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申請其餘診斷證明書、英文病歷摘要、病歷有其必要性。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其餘診斷證明書、英文病歷摘要、病歷之費用6,015元(即:1,520元+805元+470元+940元+660元+540元+830元+400元+800元-950元=6,015元),難認有據。

⑥原告固主張:其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其他」醫療費4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並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他」之支出目的與用途,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所支出之「其他」醫療費4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其他」醫療費40元,同非可採。

⑦上開①至⑥以外之其餘住院醫療費19萬8,130元(即:44萬6,139元-22萬元-1萬8,004元-3,000元-950元-6,015元-40元=19萬8,130元),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1至45、51至55、61至65頁),並為被告丁○○等3人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63至165頁;

本院卷第79、81頁),亦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其餘住院醫療費19萬8,130元,應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其於111年2月15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2,534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然依該收據所示,原告是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健檢科就診,則是否確與治療前揭傷害有關,已有疑問,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此次就診確是為治療前揭傷害,故原告上開主張,同非有據。

 (5)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醫療費共計22萬3,229元(即:3,145元+1萬8,004元+3,000元+950元+19萬8,130元=22萬3,229元)。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之110年5月29日至110年6月2日看護費1萬4,000元(見附民卷第8、9、15頁),已經原告陳稱:其願意捨棄此看護費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可見原告已為捨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此看護費,不應准許。

 (3)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一般病房住院治療;

於110年6月9日至110年6月28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後續需專人照顧3個月;

於110年6月28日至110年7月26日在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

於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18日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

於110年8月18日至110年9月7日在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因半身癱瘓、下肢無力,無法自理生活,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仍需專人協助生活照料;

於110年9月7日至110年10月4日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

於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27日在台中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

於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19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

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20日在常春醫院住院治療,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全日專人照顧;

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8日在東華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8月16日函、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9月19日函、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16日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1至49頁;

本院卷第173、181、183、195頁),而原告既於110年6月9日至110年6月28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及後續需專人照顧3個月、於110年8月18日至110年9月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且出院後仍需專人協助生活照料、於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27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於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1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20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8日住院期間需聘僱24小時專人照顧,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應認原告於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8日、110年6月29日至110年8月17日、110年9月8日至110年10月3日、110年11月20、21日之期間,亦同需專人全日照護。

因此,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0年6月3日至111年1月17日共229日之期間均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4)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7日至110年8月17日之期間,均是由服務員吳佳宜照護,並給付看護費19萬8,800元給吳佳怡(即:1萬9,600元×9+2萬2,400元=19萬8,800元),故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該期間之看護費19萬8,8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8、9、15頁;

按:原告於該期間是以71日計算,未計算末日),業經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9至77頁,以每日看護費2,800元計算),且該期間亦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而由原告所受之前揭下半身完全截癱傷勢程度觀之,本院認原告有接受每日價值2,800元看護服務之需求,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該期間之看護費19萬8,800元,應予准許。

 (5)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6日、110年8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等期間,是由施議同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800元計算後,其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44萬2,400元(即:2,800元×4日+43萬1,200元=44萬2,4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8、9、15頁;

本院卷第62頁),因該等期間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且經審閱全卷後,雖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施議同具護理專業技能,然不具護理專業技能之施議同於照顧下半身完全截癱之原告時,勢必須較專業看護人員付出更多心力,故原告以現今市場行情之全日專業看護費2,8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核屬適當,應屬可採;

則依原告於該等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共158日(即:4日+154日=158日)、每日看護費2,800元計算後,於該等期間由施議同看護之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看護費44萬2,400元(即:158日×2,800元=44萬2,400元)。

 (6)綜上,原告只得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看護費共計64萬1,200元(即:19萬8,800元+44萬2,400元=64萬1,200元)。

 4、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6月3、4、6、7、12、20、27、30日購買醫療器具、冰枕、冰溫兩用敷袋、濕紙巾、曬衣架、手套、清潔袋、肥皂、乾洗髮、方巾、尿布、凡士林、嬰兒膠、看護墊、乳液、牙膏而支出3,461元(即:390元+180元+240元+150元+554元+280元+55元+69元+750元+535元+258元=3,461元),故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3,461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但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信。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乃於110年6月7、15、17、21、30日、110年7月2、5、9、13、22日、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1日、111年2月12日購買濕巾、濕紙巾、護墊、泡泡露、袋子、尿布、尿片、手套、嬰兒膠、看護墊、移位腰帶、凡士林、高背輪椅、乾濕兩用巾、尿褲、血壓計而支出2萬4,273元(即:508元+400元+190元+535元+2,190元+750元+1萬5,000元+90元+400元+690元+400元+330元+620元+2,170元=2萬4,273元),所以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2萬4,273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業經其提出永茂醫療用品明細單、辰晏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與明細、金典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與福銓商號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立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97至115、119、127頁),且或因與原告住院期間相符而為住院所需之生活用品,或因與原告所受之前揭下半身完全截癱傷勢具關連性而須購買用以處理大小便、大小便後清潔、長期臥床之身體滋潤與血壓注意、移動身體,俱有購買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2萬4,273元,應屬可採。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0年6月12、24日在位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內之可立爾髮型剪髮、洗髮,故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洗剪髮費860元(即:580元+280元=86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業經其提出可立爾髮型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5頁),且依前所述,原告於110年6月9日至110年6月28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期間既需全日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33頁;

本院卷第173頁),可見原告於該期間確實因行動不便致無法自己洗剪髮,而有花費委由他人幫忙洗剪髮之必要,亦核與一般洗剪髮市場價格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洗剪髮費860元,為有理由。

 (4)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10年8月18日搭乘救護車由漢銘基督教醫院轉至義大癌治療醫院而支出救護車費9,500元、於110年9月7日搭乘救護車由義大癌治療醫院轉至漢銘基督教醫院而支出救護車費1萬2,300元、於110年10月4日搭乘救護車由漢銘基督教醫院轉至台中慈濟醫院而支出救護車費3,500元,故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救護車費2萬5,300元(即:9,500元+1萬2,300元+3,500元=2萬5,3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並提出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轉院車輛記錄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17、121頁),然依上開收據、紀錄表所載,救護車費2萬5,300元應是施議同所給付,而非原告,則原告本身自無因支出救護車費2萬5,300元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救護車費2萬5,300元,難認有據。

 (5)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10年10月27日搭乘康復巴士由台中慈濟醫院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而支出康復巴士費600元,所以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康復巴士費6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業經其提出輪椅康復巴士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1頁),且依前所述,原告亦確因前揭傷害由台中慈濟醫院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見附民卷第43、45頁),則受有前揭下半身完全截癱傷勢之原告自有搭乘康復巴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康復巴士費600元,應屬有據。

 (6)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常春醫院證明書費1,000元、東華醫院證明書費5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並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3、125頁)。

經查:①因原告於本件只提出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附民卷第47、49頁),且前揭證明書各1份是用以證明原告曾至常春醫院、東華醫院就醫,以實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費用亦是因被告丁○○等3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前揭證明書各1份之證明書費200元、100元,為有理由。

②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後,並未見原告有提出所申請之前揭證明書各1份以外之其餘診斷證明書,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之所以申請其餘診斷證明書之目的,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申請其餘診斷證明書有其必要性。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其餘診斷證明書之證明書費1,200元,並非可採。

 (7)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支付雜費40元給常春醫院及支付84元給鼎澄藥局,所以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124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23、125頁),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雜費40元之支出目的與用途,亦未提出84元之購買品項明細(見附民卷第15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所支出之124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124元,同非可採。

 (8)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2萬6,033元(即:2萬4,273元+860元+600元+200元+100元=2萬6,033元)。

   5、就將來看護費: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0年6月3日至111年1月17日之期間均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導致雙下肢癱瘓無力、感覺缺損、排尿功能障礙,目前僅能以輪椅代步,需使用導尿排尿,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而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7日函存卷可憑(見110交易670卷第145頁);

又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是否需終生專人全日照護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目前並無全日及半日看護明確定義,建議可參酌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所採用『巴氏量表不超過35分』作為全日照護需要之標準。

依所附病歷,個案(按:即原告,下同)於110年10月27日及11月19日於中山附醫復健科評估巴氏量表介於25〜30分,個案目前領有效期內之重大傷病卡/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勞保失能第2-2項(第2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另個案於113年4月3日於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複評巴氏量表得分為25分,主要障礙包含起坐/移位等功能皆需協助,大小便失禁需他人照護。

個案既已由勞保局認定失能,應無法期待整體功能會再有顯著進步。」

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

按: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所使用之巴氏量表並未經廢止,僅是衛生福利部放寬人民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標準而已,請自行上網查閱相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可見因系爭事故導致下半身完全截癱而於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顧之原告,迄今症狀已固定,並無恢復之可能,堪認其終生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2)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看護費2,800元作為計算將來看護費之基準等語(見附民卷第10、15頁),惟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或送護理之家按月給付費用為常態,而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且以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2,800元換算後,每月看護費高達8萬4,000元(即:2,800元×30日=8萬4,000元),與護理之家的每月照護費用或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月薪相較,均屬過高,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取。

 (3)依前揭鑑定結果與巴氏量表分數,原告已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標準;

又依康林國際集團外籍看護工薪資試算資料、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說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47、293頁),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所需之費用於112年起為2萬6,002元、113年起為2萬6,046元(包含底薪2萬元、加班4天之加班費2,6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286元或1,329元、職業災害保險費48元或49元),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統一以每月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2萬6,046元作為計算將來看護費之基準。

 (4)原告雖主張:每月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應再加計1日加班費、餐費、住宿費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3、357、358頁),並提出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該說明書僅為抽象概略說明而已,並無從當然推論原告實際上於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後一定會再額外支出前揭費用,而原告對此情亦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5)依前所述,本院已核准111年1月17日以前之看護費,故原告主張:應將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於35歲(按:即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7日之期間計入計算將來看護費之期間等語(見附民第10、11、15頁),並非可採,而是應僅計算自111年1月18日起之餘命。

 (6)原告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43至147頁;

本院卷第279頁),則自111年5月10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1年5月9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

因此:①就原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將來看護費:以每月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2萬6,046元計算後,原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將來看護費為9萬7,238元【即:2萬6,046元×(3月+22日/30日)=9萬7,238元】。

②就原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餘命止之將來看護費:以每月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2萬6,046元換算,原告每年所需之將來看護費為53萬2,499元(即:2萬6,046元×12月=31萬2,552元);

又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於110年7月1日滿35歲,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見附民卷第129頁),尚有餘命50.52年,則將自110年7月1日起算之餘命50.52年(即約50年190日,0.52×365日=190日),扣除110年7月1日至111年5月9日已核准看護費與將來看護費之期間313日後,尚餘49年242日;

則原告得向被告丁○○等3人請求自111年5月10日起至餘命止之將來看護費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791萬3,364元【即:31萬2,552 元×25.00000000 +(31 萬2,552 元×0.0000000 )×(25.00000000-00.00000000)=791萬3,364元。

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2日/365日=0.0000000)】。

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1年1月18日起至餘命止需將來看護費合計801萬602元(即:9萬7,238元+791萬3,364元=801萬602元),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將來看護費801萬602元。

 6、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0年5月29日至110年11月19日依序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台中慈濟醫院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1月18日在常春醫院與東華醫院持續住院治療,且於110年6月28日、000年00月00日出院時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分別診斷後續需休養復健半年、未來1年無工作能力需復健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附民卷第31至49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0年5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8日因住院治療及須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

 (2)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0年5月29日至111年1月18日之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且依嘉儀公司113年5月29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321至343頁),原告亦確未於前揭期間內之110年5月31日至111年1月17日上班而獲取全部收入,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31日至111年1月17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應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10年5月29、30日亦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然依上開嘉儀公司函所載,原告是於110年5月31日才開始向嘉儀公司請假,而非110年5月29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原告於110年5月31日至111年1月17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因去年同時期109年6月至110年1月約與110年5月31日至111年1月17日之期間相對應,故本院認應可作為推估原告於110年5月31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之基準。

因此,依嘉儀公司113年5月29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339、341頁),原告於去年同時期109年6月至110年1月之每月實領平均收入約為5萬5,233元【即:(2萬4,497元+3萬7,777元+3萬1,256元+3萬8,388元+3萬740元+2萬6,540元+12萬3,363元+2萬6,377元+10萬2,925元)÷8月=5萬5,233元】,則據此計算後,原告於110年5月31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之不能從事工作收入損害應為41萬8,702元【即:5萬5,233元×(7月+18日/31日)=41萬8,702元】。

 (4)依嘉儀公司113年5月29日函所示(見本院卷第325至329、335、337、341、343頁),原告於110年5月31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之假別有部分是有薪病假、特休,而非全部均為無薪病假、事假,故原告於110年6、7月、111年1月尚有領取不包含退回健保費之收入6萬1,047元、2,163元、1萬5,359元(即:1萬6,787元-嘉儀公司退回之健保費1,428元=1萬5,359元),故將原告於110年5月31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之不能從事工作收入損害41萬8,702元,扣除110年6月之6萬1,047元、110年7月之收入2,163元、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之概略收入8,423元(即:1萬5,359元×17/31=8,423元)後,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110年5月31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34萬7,069元(即:41萬8,702元-6萬1,047元-2,163元-8,423元=34萬7,069元)。

 7、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00,則自111年1月18日計算至其年滿65歲(即140年6月30日),其尚可工作29年5月12日,若以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每月平均薪資6萬3,351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99萬1,426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10、15頁)。

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個案…堪認症狀穩定已達最佳醫療改善…個案與110年5月29日車禍相關之主要障礙來自胸腰椎融合固定術後,第11/12胸椎骨折脫位合併T10以下完全截癱、神經性腸道、神經性膀胱、神經性性功能失常、感覺不良疼痛,遺存移位困難,無法站立,大小便失禁需他人照護等障礙,換算全人障礙分別為19%、50%、50%、30%、15%、3%。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3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3%。」

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93之勞動能力減損。

 (2)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見附民卷第2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111年1月18日(按:即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之翌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0年6月30日)之29年5月12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屬可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原告固提出存摺(見附民卷第83至87頁),主張:應以其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每月平均收入6萬3,351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等語(見附民卷第9、10、15頁),然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收入期間僅6個月,實屬過短,且與原告於109年之平均月收入4萬6,201元(即:55萬4,414元÷12月=4萬6,201元,見本院卷第339頁)相較,亦顯高於1萬7,150元(即:6萬3,351元-4萬6,201元=1萬7,150元),容有失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②依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原告自93年5月起就開始投保勞保而具豐富工作經驗,且自103年6月9日至嘉儀公司工作起至111年2月16日從嘉儀公司退保止,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除於109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下調為3萬300元外,其餘期間是逐漸從2萬2,800元、2萬7,600元,往上提升至4萬100元,再提高到最高等級4萬5,800元,可見長期在嘉儀公司工作擔任專櫃銷售人員(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原告已在其工作領域培養出專業業務銷售能力,縱使轉換工作至其他家電銷售公司,亦能保有同樣之專業業務銷售能力,而不應再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通常可以獲取之每月基本工資等同視之;

又依嘉儀公司113年5月29日函所示(見本院卷第339、341頁),原告之109年1月至110年5月之平均月收入為4萬7,715元【即:55萬4,414元+2萬6,377元+10萬2,925元+3萬6,189元+2,880元+1萬5,118元+2萬7,776元+4萬5,479元)÷17月=4萬7,715元】,既核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薪資4萬5,800元相當(見本院卷第44頁;

按:4萬5,800元是勞保最高等級),故本院認應以平均月收入4萬7,715元作為具專業業務銷售能力之原告的減少勞動能力計算基準。

 (4)原告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43至147頁;

本院卷第279頁),則自111年5月10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1年5月9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

因此:①就原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平均月收入4萬7,715元計算後,原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6萬5,666元【即:4萬7,715元×(3月+22日/30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93%=16萬5,666元】。

②就原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40年6月3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平均月收入4萬7,715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之93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53萬2,499元(即:4萬7,715元×12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93%=53萬2,499元),則原告得向被告丁○○等3人請求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40年6月30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973萬3,030元【即:53萬2,499 元×18.00000000 +(532,499×0.00000000 )×(18.00000000-00.00000000)=973萬3,030元。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日/366日=0.00000000)】。

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1年1月1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29年5月12日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989萬8,696元(即:16萬5,666元+973萬3,030元=989萬8,696元),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89萬8,696元。

 8、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丙○○疏未監督、告誡被告乙○○應遵守交通規則及不應無照騎乘機車,導致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任意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導致與原告發生第一次碰撞,而被告丁○○駕駛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碰撞到倒在車道上之原告,均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療,且將來所面對者是下半身完全截癱、須仰賴他人照顧、處理大小便的灰暗生活,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搭載原告之施議同亦有過失情事(理由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丁○○等3人請求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丁○○等3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14萬6,829元(即:醫療費22 萬3,229元+看護費64萬1,2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萬6,033元+將來看護費801萬602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34萬7,06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89萬8,696元+慰撫金200萬元=2,114萬6,829元)。

(七)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駕駛機車搭載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已自承施議同騎乘機車搭載其行經上開路口時,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屬右方車之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情事(見附民卷第12頁),足認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之施議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茲審酌施議同、被告乙○○、丁○○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10少連偵68卷第75至78頁),本院認被告乙○○、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施議同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由施議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則原告顯是藉由施議同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揆諸前揭說明,為原告騎乘機車之施議同,應認是屬原告之使用人,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依施議同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丁○○等3人賠償給原告之損害金額。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114萬6,829元,經減輕被告丁○○等3人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等3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634萬4,049元【即:2,114萬6,829元×(100%-70%)=634萬4,049元】。

(八)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是否應扣除?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事故汽車全部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前開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所謂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6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對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致之體傷或死亡提供一定金額之基本保障,因此同一汽車交通事故中涉及數車輛時(亦即有兩張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縱受害人之損害已超過該法規定保險金額,受害人依據該法所能獲得之保障亦以該法規定之金額為上限,不因事故涉及數車輛而有保障加倍之情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適用原則一、㈠亦規定甚明。

是同一汽車交通事故涉及數車輛時,倘全部車輛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車輛,受害人得向任一保險人為全部或部分保險給付之請求,惟受害人所獲理賠金額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金額為上限,亦即其僅能請求數保險人連帶給付「一份」保險金,不得按被保險車輛數請求倍數理賠。

而受害人所獲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不因實際給付之保險人為該被保險人抑或涉及事故之其他被保險車輛之保險人而有差別。

至保險人理賠後,保險人間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負分擔之責,及事故行為人按侵權行為過失比例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分擔義務,均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受害人所獲保險給付之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已因系爭事故自施議同所騎乘機車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7萬元一節,有保險理賠賠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又依前所述,施議同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丁○○所駕駛之客車既均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車輛,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施議同所騎乘機車之保險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7萬元,實是系爭事故牽涉之施議同所騎乘機車、被告乙○○所騎乘系爭機車、被告丁○○所駕駛客車等被保險車輛之保險人全體給付之「一份」保險金,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乙○○、丁○○受賠償請求時,即得全額扣除之,不因實際給付之保險人為施議同所騎乘機車之保險人而有差別,亦不受保險人理賠後於保險人間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或施議同、被告丁○○等3人間按侵權行為過失比例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之內部分擔關係影響。

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將原告所得向被告丁○○等3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634萬4,049元,扣除原告自施議同所騎乘機車之保險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7萬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丁○○等3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67萬4,049元(即:634萬4,049元-167萬元=467萬4,049元)。

(九)被告乙○○等2人雖辯稱: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需11萬2,400元,則依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計算後,其等以8萬4,30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然依行車執照所示(見110少連偵68卷第39頁),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許薛金鸞,而非被告乙○○等2人,且被告乙○○等2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已自許薛金鸞受讓損害賠償債權,故尚難遽認被告乙○○等2人有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何況,原告並非騎乘機車之肇事者,而是被搭載者,可見原告並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庸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被告乙○○等2人自無存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被告乙○○等2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告丁○○等3人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丁○○等3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143至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乙○○等2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467萬4,0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丙○○並無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其等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依據並不相同而屬個別;

再者,前揭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丁○○等3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丙○○與其他被告乙○○、丁○○所負之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因此,被告丁○○等3人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丁○○等3人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467萬4,049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被告乙○○等2人連帶給付467萬4,049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上開(一)、

(二)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丁○○等3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丁○○等3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附表二:
 

告損



甲○○新臺幣467萬4,04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訴







甲○○
負擔百分之70
乙○○
丙○○
丁○○
連帶負擔百分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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