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358,20240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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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林素雲
特別代理人 陳正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馬簡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明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嗣經本院職權裁定命蔡明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罹有失智症,其病症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2月16日已達不易辨識意思之程度乙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基督教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及該院112年11月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病歷卷外放),堪認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並無訴訟能力,是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月9日裁定選任被告之配偶陳正群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1-142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卻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為七旬之人且罹有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已長達數年未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原告所稱以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相關行為並非被告所為;

且如被告真有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之情形,因被告罹有失智症及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其在精神錯亂時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此外,被告之信用卡先前確有遭訴外人陳名彥盜刷之情事,陳名彥並因而遭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20號、第824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足見原告主張之相關信用卡消費簽帳行為均非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及客戶一般訊息維護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37-43頁),且被告不爭執確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之情(見本院卷第166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以其罹有失智症,長年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且系爭信用卡亦遭他人盜刷等語,惟查:⒈依被告所提出由漢銘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其上雖記載被告罹有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等病症,且該診斷書關於證明及醫囑欄載稱略以:「病人因前述疾病於本院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依據民國111年4月11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個案為輕度失智症(MMSE=16,CDR=1),個案記憶及判斷力有顯著障害,需要照顧者提醒才能完成執行日常活動。」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上開記載僅能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罹有失智症之情形,至於該病症對於被告行為能力之影響程度為何,依該診斷書之記載內容乃無從得知,被告復未提出其業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證明,因此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喪失意思能力,且於原告所稱上開消費期間內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故被告執上開診斷書抗辯其無意思能力,據此否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效力,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雖辯以其已長年未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等語,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甲方(按:即被告,下均同)之信用卡屬於乙方(按:即原告,下均同)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同條第3項:「乙方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第17條第1項前段:「甲方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甲方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或其他經乙方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及同條第2項前段:「甲方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等約定(見司促字卷第4-5頁),可知持卡人即被告依約具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之責任,並應於系爭信用卡遺失或未經許可遭他人使用時,有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之義務,且於掛失停用後始能免除遭他人冒用所生損失;

再參以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單送達地址即為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居所(地址詳卷),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若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消費紀錄均非被告本人所為等情為真正,按理其早已知悉原告所寄送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並應立即依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但被告既自陳本件並未辦理掛失停用(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其未盡持卡人應盡之妥善保管義務,依約自無從免除其給付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雖辯以系爭信用卡曾有遭訴外人陳名彥盜刷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另案刑事判決為據。

惟依另案刑事判決之認定,陳名彥未經同意而使用被告之信用卡乃分別由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副卡(即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與原告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無關,因此無從以另案刑事判決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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