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390,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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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90號
原 告 羅鎮德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賴達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7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因知悉原告積欠他人賭債未償,在未獲原告授權或委託下,佯稱已主動替原告解決賭債為由,於民國108年6月30日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曾收受該款項。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間,以有急用為由,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我以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後,將款項直接拿現金借給原告,是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脅迫所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前於108年4月8日遭被告逼迫以母親王麗英名義偽簽本票、借款證明書等,致原告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860號判處罪刑在案,及被告持另案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被告敗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提出上開裁判為證,惟本件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與上開判決之事實無涉,實難以上開判決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何遭到脅迫之情。

此外,原告就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憑信。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未收受該借款,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交付前開借款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間向其借款200多萬元,以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後,將款項直接拿現金借給原告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塗銷同意書為證,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以房地供訴外人王細威設定抵押權之事實,難僅因系爭本票發票日期與抵押權設定日期相同或相近,即認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原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借款是以現金交付原告,亦無其他可證明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證據,顯然被告對於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憑,堪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08年6月30日 新臺幣100萬 未記載 108年6月30日 WG0000000 112年度司票字第978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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