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60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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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06號
原 告 葉阿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昇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甲2人(原告甲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其與法定代理人乙、丙之姓名均以代號稱之,其年籍資料如附件所示)原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1,127,422元、3,462,162元暨其本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1,129,322元、3,481,022元暨其本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10,344元【計算式:1,129,322元+3,481,022元=4,610,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扣除已繳納之46,441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97元【計算式:46,738元-46,441元=297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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