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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張明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利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被告王水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原告應補正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完整登載)、被繼承人王水溝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二、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倘王水溝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追加起訴聲明請求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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