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黃琪雯、黃鈺惠、黃俊宏、黃俊偉、黃書賢、黃聖仁、
- 二、原告其餘之訴(被告洪耀棋部分)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附表二所示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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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34號
原 告 黃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
複 代理人 蘇石修
被 告 黃書賢
黃聖仁
邱子茜
洪耀棋
黃琪雯(兼許碧玲承受訴訟人)
黃鈺惠(兼許碧玲承受訴訟人)
黃俊偉(兼許碧玲承受訴訟人)
黃俊宏(即許碧玲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琪雯、黃鈺惠、黃俊宏、黃俊偉、黃書賢、黃聖仁、邱子茜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被告洪耀棋部分)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附表二所示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款新臺幣(下同)21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黃琪雯應給付原告23,843元、被告黃鈺惠應給付原告23,843元、被告黃俊宏應給付原告4,768元、被告黃俊偉應給付原告23,843元、被告黃書賢應給付原告13,624元、被告黃聖仁應給付原告13,624元、被告邱子茜應給付原告13,6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7至29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彰簡字第149號民事簡易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系爭A地分割後,兩造與訴外人黃賴富美、黃智能、黃智遠共同取得同段85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
原告為辦理系爭A地經判決分割至登記結案,分別產生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補償費、土地增值稅、存證信函、代書費用業經原告代墊,惟僅有訴外人黃俊宏、黃賴富美、黃智能、黃智遠將款項給付原告,被告洪耀棋嗣於112年12月20日匯款95,371元予原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未返還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民法第822條亦定有明文。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地、系爭B地土地登記謄本、明細表、另案判決、代墊款催款函、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代墊款明細表、費用支出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4、151至198、291至29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償還費用。
至被告洪耀棋既已於112年12月20日匯款95,371元予原告,業具原告提出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第2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洪耀棋給付款項,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洪耀棋給付95,371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代墊項目 訴訟費用 補償費 土地增值稅 存證信函費用 代書費 合計 共有人 1 許碧玲之繼承人即 ①黃琪雯 ②黃鈺惠 ③黃俊偉 ④黃俊宏 1,919元 80,950元 1,626元 4,061元 6,815元 95,371元 2 黃琪雯 3 黃鈺惠 4 黃俊偉 5 黃俊宏 6 黃賴富美 1,919元 80,950元 1,626元 4,061元 6,816元 95,372元 7 黃智能 8 黃智遠 9 黃慧娟 10 黃書賢 11 黃聖仁 12 邱子茜 13 洪耀棋 1,919元 80,950元 1,626元 4,061元 6,815元 95,371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黃琪雯 23,843元 112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77頁) 2 黃鈺惠 23,843元 112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79頁) 3 黃俊宏 4,768元 112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75頁) 4 黃俊偉 23,843元 112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81頁) 5 黃書賢 13,624元 112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83頁) 6 黃聖仁 13,624元 112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85頁) 7 邱子茜 13,624元 112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87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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