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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卓溪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魏榮彥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A)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為廠房之用,並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共計3年,租金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計算,給付方式為第1年1次繳清、第2年起於每年9月16日預先繳納1年份之租金(其中上半年租金以現金348,000元繳交,下半年租金則交付按月分別開立、面額各為58,000元之支票6紙),雙方立有租賃契約為憑(下稱系爭甲租賃契約)。
然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卻未依約預先繳交第2年度之租金全額(下稱系爭租金),並片面更改租金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因此原告自得依系爭甲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年度上半年租金348,000元,以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又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在未依限給付系爭租金逾30日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數額5倍即29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數額以145,000元計算,自屬合理,爰依系爭甲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0元,以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交付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以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承租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甲租賃契約,然因原告為避免租金所得稅款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扣繳,兩造間遂重新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分為3期給付、每期金額為19,300元,且各於每月16日、26日及6日前給付租金(下稱系爭乙租賃契約),因此系爭甲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系爭乙租賃契約而失效,則原告執系爭甲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預先繳交系爭租金,甚至主張被告違約等情,自屬無據。
又系爭房地因消防安全設備欠缺而遭主管機關列管,被告並因此遭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顯然原告並未在租賃關係存續時保持系爭房地合於供辦公室及倉庫為合法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系爭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地,雙方於簽立系爭甲租賃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甲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又兩造間於系爭甲租賃契約成立後,另有簽立系爭乙租賃契約乙節,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乙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12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亦可認定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甲租賃契約給付系爭租金及違反該契約之違約金等情,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兩造間已將系爭房地租賃關係之租金給付條件合意變更為系爭乙租賃契約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甲租賃契約是否因系爭乙租賃契約之簽立而不生效力。
經查:⒈原告於系爭甲租賃契約簽立後,雖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而向被告收取支票,但原告於部分支票兌現後即將款項返還被告,並自被告處重行收取面額各為19,300元之支票數紙乙情,業經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檢附之匯款資料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0頁),且原告就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再核對被告交付之上開支票面額及交易日期,均與系爭乙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交付期限及數額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抗辯兩造在系爭甲租賃契約簽立後已合意變更租金給付條件如系爭乙租賃契約所示乙節,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央求並避免遭扣繳稅款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始簽立系爭乙租賃契約,惟雙方同意系爭甲租賃契約仍有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系爭乙租賃契約係為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對雙方不生效力等情,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僅爭執系爭乙租賃契約之簽立日期是否倒填、原告是否抽回被告開立之公司支票、系爭乙租賃契約是否為被告親手填寫、以及被告是否將系爭乙租賃契約向國稅局備查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經核與原告主張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無關,本院自難徒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將系爭房地租賃關係之租金給付條件合意變更為系爭乙租賃契約,則系爭甲租賃契約對於兩造已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甲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48,000元、違約金145,000元之本息,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至原告雖聲請向國稅局函詢被告是否將系爭乙租賃契約提供其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被告無論有無將系爭乙租賃契約送交國稅局備查,此舉與該契約是否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經驗上不具有關聯性,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1 58,000元 113年3月16日 2 58,000元 113年4月16日 3 58,000元 113年5月16日 4 58,000元 113年6月16日 5 58,000元 113年7月16日 6 58,000元 11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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