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94,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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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94號
原 告 柯泰良
被 告 王建程
王耀德
王新豪
王旋康
王倖塘
王秋滿
兼訴訟代理
人 王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木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木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岳父王木金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數月後償還,然迄至王木金於108年7月5日死亡時仍未清償,原告乃於111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木金之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王淑媛、王飛淵償還借款30萬元,但經王淑媛、王飛淵清償10萬元後,被告、王淑媛、王飛淵迄今仍積欠借款20萬元未償還,故原告茲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王木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107年10月26日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為原告之女兒柯香鈴,並非原告,則原告是否為匯款30萬元之所有權人,尚非無疑;

又倘匯款30萬元真為王木金向原告所借,為何未見借據、約定利息、清償方式與還款期限,已與一般借貸之常情不符,況原告與王木金為姻親關係,在生活上相互支應金錢,於現今社會並非少見,匯款原因可能為贈與或業績分紅等,故不能僅因有匯款30萬元,即認匯款30萬元是原告基於與王木金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20萬元,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王淑媛原具夫妻關係,嗣於94年11月4日離婚;又王木金於108年7月5日死亡,而王木金之繼承人為被告、王淑媛、王飛淵;

另原告於111年9月1日,以王木金向其借款30萬元未清償為由,寄送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碼第142號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催告被告償還,並為被告於111年9月2日所收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5、16、73至86、109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與王木金間是否有就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所稱消費借貸者,是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

2、證人王淑媛已具結證稱:其與原告離婚後仍住在同一棟房屋,但不同房間,嗣其與原告一起回娘家時,從事印刷業之父親王木金為給他人貨款,乃向原告借款30萬元,而當時其就在旁,且因王木金是其之父,所以原告沒有要求王木金寫借條,亦無收過利息;

之後原告有拿現金30萬元給其與原告之女兒柯香鈴,讓柯香鈴匯款30萬元給王木金,而匯款30萬元之107年10月26日匯款申請書上的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匯入帳戶即是王木金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並有107年10月26日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委由其女柯香鈴於107年10月26日匯款至王木金所使用前揭帳戶之30萬元,應屬借款,故堪認原告與王木金間確有於107年10月26日就匯款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交付借款本就不以貸與人親自給付為必要,亦可委由他人交付,且當事人間只須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即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簽訂借據、約定借款之利息、清償方式及清償期為必要,何況,原告與王木金原具有翁婿關係,並於離婚後仍繼續與王木金之女即原告之前配偶王淑媛同居一處,而在實際上仍與王木金、王淑媛保有如同親屬關係間之往來,則原告於借款30萬元給王木金之同時未要求王木金簽立借據及約定利息、清償方式,核與親屬間之一般借貸常情相符,故被告僅憑原告與王木金間無簽訂借據、約定借款之利息、清償方式與清償期,即遽認原告與王木金間並無就匯款30萬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木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2、依前所述,王木金生前既有於107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原告主張借款30萬元經催告後已清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9、1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身為王木金繼承人之被告自應於繼承王木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王木金所積欠之餘額借款20萬元之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木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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