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補,373,2023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373號
原 告 張國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本件銀行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