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44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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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呂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1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2時3分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中華西路附近,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31,088元(其中零件10,960元、烤漆13,121元、工資7,007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天我有開肇事車輛,但我沒有碰撞系爭車輛,並非現場碰撞,只是模擬的,是甲○○要我配合跟警察承認,他說後續的事情他會自行處理,我有跟他說如果給我看到監視器畫面確實是我撞到的,我願意賠償全部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103至12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於110年4月20日22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值班轉報稱在彰化市中華西路有交通事故,經查為乙○○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擦撞甲○○駕駛之系爭車輛,現場雙方當事人均對該事故發生過程無疑慮,警方對雙方實施酒測,惟現場非屬道路範圍,未至交通事故系統製作相關資料;

警方於現場拍攝甲○○指稱遭擦撞部位,有些為擦撞痕跡,期間乙○○也在場,並無意見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2年7月4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1287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我跟被告是同事關係,並無仇怨,我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我家空地,有同事看到我車上有被告車子的漆,就去問被告,一開始被告也不承認,後來被告還是承認,因為我也不是很確認是被告撞到,所以我就請被告將車子開到我車子那邊,調整可能撞擊的角度去比對,發現是吻合的,所以我就報警,請被告照實跟警察說,而非請他配合我跟警察承認,我當時也擔心誤會被告讓被告賠錢,我知道他的經濟狀況不好,還有小孩要養,被告有叫我讓他看監視器,我隔天跟被告說監視器拍不到停車的地方,只能照到空地的出入口,被告就反悔說不要承認了;

我發現車子受損後到報警之間,都沒有發動過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2頁),可認證人甲○○未要求被告配合向警員虛偽承認為其所撞,且被告在現場有請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知捍衛自身權益,若其確未碰撞系爭車輛,焉有可能配合調整車輛角度,並無意見而向警員承認為其碰撞,再參以系爭車輛碰撞痕跡為銀白色,與肇事車輛車身顏色相符,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25頁),足認本件事故確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1,088元(其中零件10,960元、烤漆13,121元、工資7,007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2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個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2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13,121元、工資7,007元,合計為24,35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4,358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58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14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14元),其中9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60×0.369=4,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60-4,044=6,916第2年折舊值 6,916×0.369=2,5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16-2,552=4,364
第3年折舊值 4,364×0.369×(1/12)=134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64-134=4,23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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