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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吳周典(即吳平駿承受訴訟人)
吳詠清(即吳平駿承受訴訟人)
吳秀菊(即吳平駿承受訴訟人)
吳秀美(即吳平駿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周典、吳詠清、吳秀菊、吳秀美為被告吳平駿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聲明有無理由,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3項所分別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宣判,並於112年12月15日為公示送達,然被告吳平駿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吳周典、吳詠清、吳秀菊、吳秀美,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周典、吳詠清、吳秀菊、吳秀美為吳平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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