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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61號
原 告 永安君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如嵩
訴訟代理人 曾玉芳
鄭儒南
被 告 黄建勝
訴訟代理人 劉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永安君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據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每3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7,500元,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未依規約繳交管理費,共積欠15,000元,爰依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鄰路的住戶,非集合式住宅,且管理費用在保全系統、環境衛生,對我們來說都沒有使用到,原告私設花園、保安室,是違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15,000元尚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被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費明細、使用執照、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系爭大廈111年7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則依上規定,依建築法申請建築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
查系爭房屋雖為透天建物,惟其係與系爭社區內其他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設計係共同為之,屬同一宗建築基地,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附卷可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依建築法申請建築之集居地區,則依上所述,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得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被告上開抗辯,要屬無據。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或規約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若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所定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逾2期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即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
而被告積欠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15,000元尚未繳納乙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被告另辯稱未使用公共設施不須繳納管理費云云,系爭房屋雖為透天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但建築結構上系爭房屋仍是系爭社區之一部,原告設置之保全系統亦對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況區分所有權人實際有無使用公設,為其等自己規劃利用之問題,法律亦無明文區分所有權人得自行拋棄使用權利,再據此不負擔管理費,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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