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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調字第189號
原 告 施欽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靖喻、黃思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記載請求權基礎。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其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亦未陳明被告甲○○、乙○○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故應補正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應陳報事項:本件原告有無對被告提出相關刑事訴訟,如有,請提出相關案號及資料。
四、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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