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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調字第591號
原 告 張明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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