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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英文名: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石柯金滿
石宜誠
石宜忠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其債務人石宜慧及石○○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石宜慧、石○○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石○○之完整姓名為石柯金滿,另追加石宜忠、石宜誠為被告,並於112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之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石宜慧、石柯金滿、石宜忠、石宜誠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石柯金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追加被告石宜忠、石宜誠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就補正被告石柯金滿之完整姓名及附表所示之遺產均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宜慧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493元及應計之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對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5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曾多次執行被告石宜慧名下財產均執行無果,且依其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見被告石宜慧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石文傑於110年5月5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石文傑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石宜慧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遂與其餘被告合意,於110年5月5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被繼承人石文傑遺產之分割協議書,由被告石柯金滿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石宜慧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石宜慧應繼承被繼承人石文傑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石柯金滿,被告石宜慧拋棄系爭遺產應繼分予被告石柯金滿之行為,為無償行為,且該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石柯金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被告石宜慧單獨照顧被告石柯金滿及被繼承人石文傑,被告石宜誠是小兒麻痺,系爭不動產係石柯金滿及石文傑共同購買及居住,已為40幾年的老舊房子,把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石柯金滿係石文傑的遺願,被告石柯金滿只有石文傑留給的系爭不動產,存款也只有勞工退休金的存款(一個月19,000多元),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都用於辦理喪事,而且都不夠用,當初我們子女都沒有想到要繼承遺產,單純尊重父親的遺願。
另案判決也判不得撤銷我們的遺產分割協議(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9號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查附表所示之遺產係於110年5月5日協議分割,並於同年6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柯金滿,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19日始申請土地電傳資訊,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又原告於此之前並未申請電子謄本,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
則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收文章),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石宜慧尚積欠原告44,493元及應計之利息、費用未為清償乙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石文傑於110年5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石宜慧並未拋棄繼承,卻與被告石柯金滿、石宜忠、石宜誠於110年5月5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均分歸被告石柯金滿所有,並於同年6月15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移轉與被告石柯金滿等情,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家事事件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71頁),並有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1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屬有償行為,且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且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而言。
其次,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
蓋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5日為系爭協議時,將被繼承人石文傑所遺系爭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2部分)均分配與被告石柯金滿,存款則用於處理被繼承人石文傑之喪葬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次,被告石柯金滿為石文傑之配偶,被告石宜慧、石宜忠、石宜誠則為被告石柯金滿與被繼承人石文傑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母親即被告石柯金滿負有法定之扶義義務。
復查被告石柯金滿為37年5月出生,於石文傑110年5月死亡時,已年滿73歲,於110年間名下除繼承系爭不動產外,僅有勞工退休金的存款1個月19,000多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被告所為系爭協議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石柯金滿繼承所有,衡情除符合社會上尊重被繼承人石文傑遺願分配遺產之常情,亦含有奉養母親、以供安心在此居住終老之真意,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並減少其餘被告扶養費用之支出,亦係減少其餘被告所須負擔之債務,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況原告既僅主張被告石宜慧積欠款項,然依系爭協議,除被告石柯金滿外,被告石宜忠、石宜誠亦均未分得系爭不動產,尚乏無償為財產利益拒絕之動機,足認被告抗辯可採。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0年5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石刻金滿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被繼承人石文傑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68.13平方公尺 全部 2 房屋 彰化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一層:53.40平方公尺。
二層:66.20平方公尺。
騎樓:10.80平方公尺。
總面積:130.40平方公尺 全部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 287,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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