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138,2023060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121元,及自民國111年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121元為
  6. 事實及理由
  7.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烱源為上校水管工程行之負責人,而被告
  8. 二、被告張烱源等2人抗辯:
  9. (一)對於營養補給品費:原告未提出醫囑證明有服用營養補給
  10. (二)對於看護費: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
  11. (三)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12. (四)對於慰撫金:被告張烱源等2人已遭刑事判決各處以拘役3
  13. (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14.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被告張圳益為被告張烱源之受僱人,因
  17.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18.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
  20.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趙莉仙
訴訟代理人 王根賢
被 告 張烱源

張圳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12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烱源為上校水管工程行之負責人,而被告張圳益則為被告張烱源僱用之員工。

緣被告張烱源為上校水管工程行承包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建寶街等汰換管線工程」,進行開挖道路更換老舊水管,乃由被告張圳益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管理該工程之現場。

嗣被告張烱源、張圳益(下稱張烱源等2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南路14巷及建寶街之交岔路口施工時,本應注意在施工區段施工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必要之警示措施,以警示來車前方有施工之訊息,然被告張烱源等2人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施工路段完整放置交通錐及設置管制設施,即貿然施工進行水管汰換工程,適有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機車(下稱電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寶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至彰化縣彰化市建寶街,因而摔入未上蓋之坑洞(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及臉部擦傷、頸部拉傷、右側膝部及右下肢擦傷、牙根損傷、右上正中門齒鈍挫傷等傷害。

故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萬3,030元、營養補給品費2,393元、醫療用品費2,379元、看護費3萬8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8,325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57萬6,92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張烱源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烱源等2人抗辯:

(一)對於營養補給品費:原告未提出醫囑證明有服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且非回復傷害所必須,故被告張烱源等2人爭執之。

(二)對於看護費: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故無法證明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

又縱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亦非須終日臥床而致無法自理生活,所以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已屬過高。

(三)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假期間並未逾14日,得以病假方式辦理,且無遭扣薪之問題,故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四)對於慰撫金:被告張烱源等2人已遭刑事判決各處以拘役30日、50日之刑期,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原告為肇事主因,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80之與有過失責任。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被告張圳益為被告張烱源之受僱人,因過失不慎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附民卷第53頁),且被告張烱源、張圳益亦已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

另被告張烱源、張圳益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其等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張烱源等2人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就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1萬3,030元、醫療用品費2,379元(見附民卷第2頁),已為被告張烱源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賠償醫療費11萬3,030元、醫療用品費2,379元,應予准許。

2、就營養補給品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購買營養補給品,故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賠償營養補給品費2,393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業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

而依該證明聯所載,原告所購買者為奶粉,本院考量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牙齒斷裂(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應已無法順利咀嚼硬質食物,而有購買奶粉加水飲用之需求,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賠償其購買奶粉之營養補給品費2,393元,為有理由。

3、就看護費: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進食困難及行動不便,無法獨立生活,遂於109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14日由配偶照顧起居與傷口護理,故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賠償看護費3萬800元(即:14日×2,200元=3萬8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7頁),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該診斷書僅記載原告「宜休養2週」,並未註記原告需由專人照護等類似用語,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賠償看護費3萬800元,難以准許。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於109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內之10日工作天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賠償10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8,325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

本院卷第48、49頁),然彰化縣彰化市南郭國民小學112年3月1日函既記載:「趙師(按:即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22日請假事由為病假,109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31日請假事由為喪假,109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請假期間並無扣薪事宜。」

(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內之10日工作天並無因請假遭扣薪而受有薪資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8,325元,並非有據。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張烱源等2人疏未注意於施工路段完整放置交通錐及設置管制設施,即貿然施工進行水管汰換工程,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09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67至69、75、76、83、8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張烱源等2人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6萬7,802元(即:醫療費11萬3,030元+醫療用品費2,379元+營養補給品費2,393元+慰撫金15萬元=26萬7,80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連帶賠償26萬7,802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其騎乘電動車駛入施工區域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騎乘電動車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見110調偵622卷第40-2、9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行向,即彰化縣彰化市建寶街至上開路口之路段,已立有5個三角錐,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且有訴外人先騎乘機車從三角錐與告示牌間之空隙行駛、繞過工地坑洞,自坑洞之右方直行離去後,原告旋騎乘電動車接續該機車後方同一路線行駛,但並未於工地坑洞前轉彎,而是直行後在工地坑洞前方摔落,可見原告騎乘電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寶街前行時,在原告行向前方已有5個三角錐警示原告注意安全,而非完全無任何三角錐警示,但原告卻仍繼續前行,因而不慎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而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均認原告騎乘電動車駛入施工區域,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摔落施工挖掘之管溝,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見110調偵622卷第67至69頁;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張烱源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騎乘電動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6萬7,802元,經減輕被告張烱源等2人之百分之6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7,121元(即:26萬7,802元×(100%-60%)=10萬7,1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連帶給付10萬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烱源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張烱源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