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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趙莉仙
訴訟代理人 王根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烱源、張圳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而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3,650元(即:22萬771元-10萬7,121元=11萬3,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並請上訴人補寄於第二審委任王根賢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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