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瑋瑲、陳金蓮、陳秀英、陳秀枝、陳淑蘭、陳麗芳、
- 二、被告王榮添、王瓊姿、張淑暖、陳韋成、陳新茗、陳威丞、
- 三、被告王晨瀚律師即陳濟恭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濟恭
- 四、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03地號土地,應
- 五、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3平
- 六、原告、被告陳金田、陳宏賓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陳
-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 三、本件除被告陳美美、陳金田、王晨瀚律師即陳濟恭之遺產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
-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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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楊勝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陳瑋瑲
陳金蓮
陳秀英
陳秀枝
陳淑蘭
陳麗芳
陳美美
王榮添
王瓊姿
林益生
葉至豪
葉琬渝
葉倩榕
陳金田
鍾文月
陳宏賓
陳緯恩
陳志斌
陳鴻文
王晨瀚律師即陳濟恭之遺產管理人
陳水文
張淑暖(即陳春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成(即陳春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新茗(即陳春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丞(即陳春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咸宜(即陳春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瑋瑲、陳金蓮、陳秀英、陳秀枝、陳淑蘭、陳麗芳、陳美美應就被繼承人陳坤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榮添、王瓊姿、張淑暖、陳韋成、陳新茗、陳威丞、陳咸宜、林益生、葉至豪、葉琬渝、葉倩榕、陳金田、鍾文月、陳宏賓、陳緯恩應就被繼承人陳波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王晨瀚律師即陳濟恭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濟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03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9日鹿土測字第3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1部分面積57.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4.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田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6.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宏賓取得。
五、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3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六、原告、被告陳金田、陳宏賓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陳瑋瑲、陳金蓮、陳秀英、陳秀枝、陳淑蘭、陳麗芳、陳美美、王榮添、王瓊姿、張淑暖、陳韋成、陳新茗、陳威丞、陳咸宜、林益生、葉至豪、葉琬渝、葉倩榕、鍾文月、陳金田、陳宏賓、陳緯恩、陳志斌、陳鴻文、王晨瀚律師即陳濟恭之遺產管理人、陳水文。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波之繼承人王施春美、王碧姿、王麗姿、王麗枝、王小芬、林進春、林益邦、優達‧尤尼緹(原名:林靖維)為被告,嗣發現王施春美、王碧姿、王麗姿、王麗枝、王小芬已拋棄對其繼承人王聰郎(即陳波之繼承人)之遺產(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60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林進春、林益邦、優達‧尤尼緹已拋棄對其繼承人陳秀卿(即陳波之繼承人)之遺產(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72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有陳波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81、82、101、102頁),即撤回對王施春美、王碧姿、王麗姿、王麗枝、王小芬、林進春、林益邦、優達‧尤尼緹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陳春男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張淑暖、陳韋成、陳新茗、陳威丞、陳咸宜(下稱張淑暖等5人),有陳春男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9頁),是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淑暖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濟恭(原名:陳志恭)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呂尚蓁、陳宥希、陳柔蓁、陳賢彥,是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呂尚蓁、陳宥希、陳柔蓁、陳賢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嗣發現陳濟恭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就陳濟恭之遺產拋棄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71號、172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選任王晨瀚律師為陳濟恭之遺產管理人,有陳濟恭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1頁、卷二33至65頁、87至88頁、91頁),即撤回對呂尚蓁、陳宥希、陳柔蓁、陳賢彥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並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王晨瀚律師為陳濟恭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及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美美、陳金田、王晨瀚律師即陳濟恭之遺產管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王榮添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目前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及水泥鋪面占用,鄰接道路邊線,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欲請求協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以致無法溝通協調並達成一致協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大部分按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狀保留地上物,且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將過於細分,請求由原告單獨取得105地號土地全部及102、103地號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9日鹿土測字第3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而原告、被告陳金田、陳宏賓並以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又下列之人應辦理繼承登記: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坤於82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瑋瑲、陳金蓮、陳秀英、陳秀枝、陳淑蘭、陳麗芳、陳美美(下稱陳瑋瑲等7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㈡原共有人陳波於37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榮添、王瓊姿、張淑暖、陳韋成、陳新茗、陳威丞、陳咸宜、林益生、葉至豪、葉琬渝、葉倩榕、陳金田、鍾文月、陳宏賓、陳緯恩(下稱被告王榮添等15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㈢原共有人陳濟恭於112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選任王晨瀚律師為陳濟恭之遺產管理人,且尚未就陳濟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其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㈠被告陳美美、陳金田、王晨瀚律師為陳濟恭之遺產管理人述略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並對找補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王榮添陳述略以:若原告能提出合理的補償,也能接受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陳美美、陳金田、王晨瀚律師即陳濟恭之遺產管理人、王榮添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亦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共有人陳坤、陳波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陳濟恭死亡時,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選任王晨瀚律師為陳濟恭之遺產管理人,惟其尚未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而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23條第2項、第1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再為相關登記之申請,是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陳坤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瑋瑲等7人;
陳波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榮添等15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晨瀚律師就陳濟恭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地段相同、其中102、103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鄉村區之交通用地,本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㈠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可申辦分割登記,且無分割宗數之限制。
㈡福興鄉新社段102、103地號土地,可合併分割。
…」等語,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鹿地二字第11200013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審酌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102、103地號土地應予以合併分割為當。
㈥次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102、103地號土地位於番社街及番花路2段(雙線道)交界處東南側,其上坐落被告陳金田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磚造鐵皮平房;
另105地號上坐落被告張淑暖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之鐵架車棚(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334、337、343頁)。
是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或鄉村區之交通用地,然其上均係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地上物(即車棚、採光罩等)或私設水泥鋪面(延伸至番花路2段及番社街),而私設水泥鋪面僅供建物、地上物之所有人或其同意之人使用,實際上非供公眾通行,應認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本件僅原告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被告均未提出方案,本院審酌附圖之分割方案已考量大部分地上建物使用情形,且105地號上之鐵架車棚僅為簡易搭建之棚架,僅作為停車使用,經濟價值不高、可輕易拆除,縱使拆除亦不影響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之結構安全,被告張淑暖亦無反對意見,應認無保留之必要;
另系爭土地均可鄰接番花路二段對外聯絡通行,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27人,惟土地面積僅分別為54.24、64.06、13.5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難以有效利用土地,故依原告主張將105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102、103地號土地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57.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4.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田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6.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宏賓取得,並由原告、被告陳金田、陳宏賓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土地經濟效益,且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105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102、103地號土地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57.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4.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田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6.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宏賓取得,並由原告、被告陳金田、陳宏賓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㈦本件被告陳瑋瑲等7人、王榮添等15人(除被告陳金田、陳宏賓外)、被告王晨瀚律師即陳濟恭之遺產管理人、陳志斌、陳鴻文、陳水文均未受原物分配,關於補償方式,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經兩造同意以鑑價結果計算補償金額,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上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陳金田、陳宏賓應依附表二「應補償人各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彰化縣福興鄉新社段 102地號 103地號 105地號 1 陳坤之繼承人即陳瑋瑲、陳金蓮、陳秀英、陳秀枝、陳淑蘭、陳麗芳、陳美美 公同共有 1/9 公同共有1/9 公同共有 1/9 連帶負擔 1/9 未辦理繼承登記 2 陳波之繼承人即王榮添、王瓊姿、張淑暖、陳韋成、陳新茗、陳威丞、陳咸宜、林益生、葉至豪、葉琬渝、葉倩榕、陳金田、鍾文月、陳宏賓、陳緯恩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 1/3 未辦理繼承登記 3 陳志斌 1/18 1/18 1/18 1/18 4 陳鴻文 1/18 1/18 1/18 1/18 5 王晨瀚律師即陳濟恭之遺產管理人 1/18 1/18 1/18 1/18 被告王晨瀚律師即陳濟恭之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6 陳水文 1/18 1/18 1/18 1/18 7 楊勝德 40/120 40/120 40/120 40/120 附表二: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
右列共有人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 應補償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勝德 被告陳金田 被告陳宏賓 原告楊勝德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陳瑋瑲、陳金蓮、陳秀英、陳秀枝、陳淑蘭、陳麗芳、陳美美 8,468元 (公同共有) 11,566元 (公同共有) 17,349元 (公同共有) 4,533元 (公同共有) 41,916元 王榮添、王瓊姿、張淑暖、陳韋成、陳新茗、陳威丞、陳咸宜、林益生、葉至豪、葉琬渝、葉倩榕、陳金田、鍾文月、陳宏賓、陳緯恩 25,408元 (公同共有) 34,696元 (公同共有) 52,045元 (公同共有) 13,598元 (公同共有) 125,747元 陳志斌 4,234元 5,783元 8,674元 2,266元 20,957元 陳鴻文 4,234元 5,783元 8,674元 2,266元 20,957元 王晨瀚律師即陳濟恭之遺產管理人 4,234元 5,783元 8,674元 2,266元 20,957元 陳水文 4,234元 5,783元 8,674元 2,266元 20,957元 受補償合計 50,812元 69,394元 104,090元 27,195元 251,491元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9日鹿土測字第3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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