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36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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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謝銘利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被      告  洪璿臻 
訴訟代理人  洪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房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9日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均得假執行。但關於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如被告依序以15,620元、1,116,880元、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關於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被告每期如各以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現場量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於履行前項後,應補強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8號房屋)整體結構,修復至無傾倒之虞。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元,暨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囑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原告乃依測量及鑑定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56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A、B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系爭38號房屋;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元,暨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49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56土地及其上同段1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7土地)及其上系爭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36號房屋與系爭38號房屋於建造之初並未相連,惟系爭38號房屋因建築物結構設計不良、地震等緣故,其1樓與2樓樓層連接處、2樓與3樓間之樓層連接處位移嚴重,且整體結構日漸向原告所有之系爭36號房屋傾倒,已明顯傾斜擠壓系爭36號房屋,造成系爭36號房屋3樓室內牆壁龜裂受損,且系爭3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而被告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5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被告前屋主有占用到系爭356土地,所以後來原告前屋主在興建系爭36號房屋時,就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蓋在系爭357土地上作為補償,這是兩造前屋主的約定,且系爭36號房屋在興建時就已經跟系爭38號房屋黏住了,系爭36號房屋裂損與系爭38號房屋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356土地及其上系爭3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57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系爭3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被告所有;

系爭38號房屋占用系爭35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3日彰地二字第1110009011號函及所附附圖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9、71、10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

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本件被告為系爭3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頁),而系爭38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56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所示,被告雖抗辯兩造前屋主約定的云云,惟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依憑被告片面之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不能說明、舉證系爭38號房屋究竟有何占用系爭356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要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38號房屋整體結構日漸向原告所有之系爭36號房屋傾倒,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系爭38號房屋部分,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系爭38號房屋確實朝原告系爭36號房屋方向傾斜,且傾斜測點T1、T2、T3及T4值均超過手冊規範值(1/200)但尚未達危樓標準(1/40)。

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業手冊,須針對其建物結構進行適當補強,現況雖未見明顯結構瑕疵,惟基於建物耐久性及穩定性,建議可考慮進行如附表所示工程,促被告系爭38號房屋傾斜值回歸手冊安全規範內,有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稽,可知被告系爭38號房屋確實向原告所有系爭36號房屋傾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工程修復,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無使用系爭356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356土地,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地價及土地總價,是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356土地南側臨芬草路1段93巷,附近1、200公尺有農會辦事處、1公里內有超商、附近有診所、小吃攤(本院卷第285頁),是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本件以系爭356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核定為年租金,應為適當。

⒊系爭A、B房屋占用部分合計為2.2平方公尺(計算式:1.9+0.3=2.2),系爭A、B房屋坐落系爭356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06年至111年間為1,120元,有地價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106年7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8日)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62元(計算式:2.2平方公尺×1,120×7%×5=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元(計算式:2.2平方公尺×1,120×7%÷1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8號房屋整體結構日漸向原告所有之系爭36號房屋傾倒,已明顯傾斜擠壓系爭36號房屋,造成系爭36號房屋3樓室內牆壁龜裂受損部分,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系爭36號房屋照片主張系爭36號房屋3樓後側房間靠窗處龜裂(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系爭38號房屋確實朝原告系爭36號房屋方向傾斜,其局部陽台牆及鐵皮增築之3樓構造確實緊鄰於原告系爭36號房屋外牆上,同時經傾斜測量結果得原告系爭36號房屋傾斜測點值均小於1/200,研判現況尚符要求,目視範圍內尚無重大結構性破壞或損裂等情形(前開鑑定報告第11頁),則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38號房屋傾斜造成系爭36號房屋受有損害,且原告主張該部分龜裂與系爭38號房屋傾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有疑,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工程方法
卷證出處
建議可考慮進行如托基或地盤
改良等基礎相關扶正工程,實
務上常見採用灌漿工法將水泥
漿、水泥砂漿、藥液等混合
液,用壓力方式灌入地層中,
以改善其承載力、變形性及遮
水性,當地層性質符合支撐結
構物載重需求,便再注入托基
所需的水泥漿。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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