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38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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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陳春勝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謝孟晉

訴訟代理人 洪譽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損害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7,211元,以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第171、25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往金馬路3段方向行駛,行至林森路與精誠路181巷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林森路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精誠路181巷往金馬路3段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創傷性血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997,211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8,509元、看護費用3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3,867元、勞動能力減損1,126,635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211元,以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並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數額不爭執,惟原告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其餘請求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由被告過失所致乙情,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參,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 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該案嗣因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公訴不受理),亦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過失傷害案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另行支出醫療費用18,509元乙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共19日,需賴親屬全日看護,如按每日2,000元計算,其因此支出看護費用38,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每日支出金額應以1,200元計算等語。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接受如上開期間之專人照顧乙情,已據其提出由漢銘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復依該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已載稱原告確於該院住院19日等語,衡情原告在該期間內確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故其主張在住院期間計19日得請求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文件,且主張其係接受家人照顧等語。

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

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28,500元(計算式:1,500元×19日=28,500元),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其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共計1年5個月又10日均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793,867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均不能工作等情,雖未提出具體資料以供查核,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於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19日之事實,業如上述,再觀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以及其自承係經營事業負責人之工作性質,衡情原告於出院後確有必要休養相當時間致使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於出院後之不能工作期間以4個月為宜。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住院19日及出院後4個月,方屬適當。

②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數額按45,800元計算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

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12,207元【計算式:45,800元×(4+19/30)=21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減損比例為17%,且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其65歲為止,總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計1,126,635元等情,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尚待查證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所定第13等級定其減損比例為5%計算等語置辯。

經查: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損失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據該院提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評估報告略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評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

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彰化基督教醫院眼科診斷書及勞保失能已核定,認定應以複視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經整體考量個案全人障礙為10%,再依據傷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7%。」

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6日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7%,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其計算依據,但該給付標準是為保險給付而訂定,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因此就某項失能情形不問對年齡、性別或實際工作情形有何差異,均為相同之保險給付,顯與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認定分屬二事,不能比附援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②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8年10月14日,而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1頁),因此原告主張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16年6月又28日。

又本件係以原告每月薪資數額45,8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是按其所減少17%勞動能力比例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金額為7,786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9,880元【計算方式為:7,786×144.00000000+(7,786×0.00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000)=1,129,880.000000000。

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計1,126,635元,並未逾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其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0,200元,為被告所爭執,並以應將零件折舊加以計算等語置辯。

經查: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20,2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超全機車行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47、193頁),經核其維修項目尚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大致相當,是此部分主張已堪認定,再參酌超全機車行出具上開收據已載明工資為11,000元、材料即零件為9,200元,則零件更換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8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6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1,000元,其總額應為12,804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即為12,8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創傷性血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部損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微,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17%,其精神堪認應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由被告受領賠償金額3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964,655元【計算式:(18,509元+28,500元+212,207元+1,126,635元+12,804元+600,000元)-34,000元=1,964,6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655元,以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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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00×0.536=4,9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00-4,931=4,269
第2年折舊值 4,269×0.536=2,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69-2,288=1,981
第3年折舊值 1,981×0.536×(2/12)=1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81-177=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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