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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黄鈞瑋
被 承當人
即 原 告 黄松鐵
被 告 林資深
林資盛
林資政
林資傑
周永康(即林資隆之承受訴訟人)
祁林林
林資榕
林李玉賀
林資哲
林淑滿
林淑盈
張育瑄
張文碩
陳素珠
石嵩岳
石易于
石易山
葉林秋雲
陳林秋芳
林秋蘭
沈明宗
沈秀葉
沈秀玲
沈秀婷
沈寶東
何慧美
沈淑茹
沈錦明
沈怡欣
沈百紅
沈厚廷
梁火金
梁文豐
梁文宗
沈焱灴
沈宥辰
沈沅毅
被 告 沈秋紅
沈秋玉
陳何滿
何玉英
何宇宗
賴信安
賴雅菁
魏酉和
魏曲乙
魏金珠
鄭櫻花
許寶元
許家興
許義發
許鈺翎
許祝綾
鄭本全
鄭晴菊
鄭瑞麒
鄭右化
鄭右云
鄭竣丞
鄭佩倫
鄭羽真
鄭簡却
鄭吉川
鄭翠娟
鄭翠蘭
林君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權政
被 告 林立煒
李佳玫
李易松
李佳幸
許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李荃成
黄得來
黄添進
黃茂銓
黄正聰
林烈山
林烈滄
林烈祥
林連水
林連桂
李瑞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山
被 告 李添榕
張炳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中
被 告 林文洲
林仁洲
林琬淨
黃銘健
林俊年
張國卿
林秉詳
林昭文
林皆榕
林津宇
周麗芳即林彬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昌即林彬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即林彬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媛即林彬之承受訴訟人
林芝儀即林彬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玲即林彬之承受訴訟人
黄炳偉即黃瑞樘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璟即李基榕之承受訴訟人
李杰晉即李基榕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武氏雪
被 告 莊谷中即魏鄭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黄鈞瑋為原告黃松鐵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共有人即原告黃松鐵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聲請人並聲請承當原告黃松鐵之訴訟,原告黃松鐵也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
審諸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絕大多數共有人未到庭,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顯有困難。
是聲請人聲請由自己承當原告黃松鐵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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