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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張金華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李蓮霞
訴訟代理人 歐權德
邱宣維
曹暐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2,0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5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6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段缺口處,往左斜向穿越車道至上開地點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腹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血管栓塞術及右股骨內固定手術、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術後骨頭壞死合併關節磨損、右股骨骨折關節置換術後、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17萬7,768元。
㈡看護費用53萬9,280元。
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71萬7,048元,又扣除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5成肇事責任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2,960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78萬5,5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下稱系爭覆議鑑定書)可證,被告並未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得以執行煞車或閃避動作避免系爭事故發生。
㈡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有單據就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當。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騎乘的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及門診收據、黃俊熙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事故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此一法律上推定仍得舉證推翻,若足認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此外,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77號偵案(下稱系爭偵案)卷宗所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車輛遵行車道直行行駛,此時有一案外車自前方右側路外加油站駛出欲往對向車道左轉彎(08:35:20);
前述案外車自前方右側路外加油站駛出往對向車道左轉彎,原告沿對向車道右側往畫面近端駛進並往左偏行隱沒於該案外車右後方(08:35:22);
被告車輛駛入黃網線範圍持續直行,此時原告車輛出現於前述案外車後方並繼續往左斜向通過分向限制線缺口之延伸處欲往加油站行駛(08:35:23);
2車於被告行車車道延伸之黃網線範圍發生碰撞(08:35:24)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9-81頁)。
是原告車輛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缺口,未暫停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自對向加油站駛出左轉之案外車後方往左斜向穿越車道迴車,致與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被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甚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一節,經公路總局覆議會檢視被告行車紀錄影像及google map等資料,並派員到現場量測,被告行駛時間(畫面時間約08:35:20.567-08:35:23.333)與行車距離約43.15-43.39公尺,估算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時數56公里(見偵卷第144頁)。
復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系爭事故路段之速限,可知該路段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見本院卷第215頁)。
可見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有些微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限50公里/時。
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時,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除為避免測速儀器之誤差所生爭議外,應亦係考量此一情事,為免駕駛人過度將注意力集中於儀表板之車速顯示,反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此等規定。
衡諸通常經驗,駕駛人以手動駕駛車輛時,車速本會隨油門之踩踏或釋放而上下浮動,實難要求其過程中始終維持一定之車速不變。
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時數56公里,尚在裁罰基準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裁量範圍,雖有超速,但情節非屬嚴重,非當然會肇致事故發生之風險,被告是否有過失,仍須審酌事故發生之其他因素,不能單純以其超速之情形定之。
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
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系爭事故經彰化地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略以:「張金華擬駛往對向路邊加油站,疏未依規定進行迴車,反不當逆向斜穿行駛,復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至生事故,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應有過失」、「李蓮霞小客車沿遵行車道行駛,對於逆向斜穿行駛之機車防範不及,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應無過失」(見偵卷第87-88頁),嗣彰化地檢囑託送公路總局覆議會鑑定,結果:「㈣李車(即被告)行車影像(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MOV)顯示,畫面顯示時間約08:35:20,李車遵行車道往肇事地點方向直行,此時有一案外車自前方右側外加油站駛出欲往對向車道左轉彎;
約08:35:22,前述案外車自前方右側外加油站駛出往對向車道左轉彎,此時張車(即原告)沿對向車道右側往畫面近端駛近並往左偏行隱沒於該案外車右後方;
約08:35:23,李車駛入黃網線範圍繼續直行,此時張車出現於前述案外車後方並續往左斜向通過分線限制線缺口之延伸處欲往加油站行駛;
約08:35:24,二車於行向車道延伸之黃網線範圍發生碰撞。
……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以及肇事當時天候晴天,路段柏油路面乾燥。
一般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0.85,並以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李車遇見行動線將發生衝突(遇見危險)時所需總反應煞停距離約33.79至36.27公尺。
再經本會派員現場量測李車遇見行車動線即將發現衝突(遇見危險)位置(張車行經分向限制線之缺口延伸處)至二車碰撞位置之距離僅19公尺餘。
爰本案委員依此研判,張車由案外車後方未暫停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之駕駛行為,即使李車依速限行駛,仍無足夠之反應煞停距離以防範行車事故之發生,惟超速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覆議意見:張金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處,未暫停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由案外車後方往左斜向穿越車道迴車,為肇事原因。
李蓮霞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有違規定)」等語,有系爭覆議鑑定書(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堪認被告發現原告所騎乘之車輛侵入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時,前後僅短短2秒不到之時間,然依系爭覆議鑑定書所載,駕駛自反應至踩剎車時間所需反應時間為1.6秒,又衡諸經驗常情,駕駛開始剎車後,仍需相當之煞停距離,而本件當被告於1.6秒之時間內踩剎車後,此時兩車距離勢必不足19公尺,隨即發生碰撞,堪認無供被告足夠之煞停時間及距離,應屬事發突然,不足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處,未暫停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斜向穿越車道,被告閃煞不及因而與其發生碰撞所致,且被告對於上開突發之違規行為無可預見,縱使被告確實遵守速限行駛,被告於發現原告機車突然左切時,客觀上亦無足夠時間與距離足以採取閃煞防範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
原告雖質疑系爭覆議鑑定書所採納反應煞停距離約33.79至36.27公尺之標準,然忽略實際兩車距離已經極為相近之情形下(僅19公尺餘),仍須扣除駕駛之反應距離及剎車距離,而原告又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反證推翻爭覆議鑑定書所引用數據之合理性,本院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而為其有利認定。
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構成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本件肇事成因無涉。
㈢從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論被告有無超速,均屬猝不及防而無法迴避之情形,自難課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即時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依法即難認其有何過失,被告自無須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即屬無據。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無論斷損害範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5,5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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