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39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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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
  3.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6.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8,350元為
  7.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8.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一、原告主張:
  11.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71土地;以下
  12. (二)並聲明:
  13.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及58號房屋為原告與黃政雄共同出資興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5. (一)原告於75年間向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申請在分割前彰化縣○○
  16. (二)本院卷第361至372頁之現金簿所載收入與支出時間為76年
  17. (三)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93年4月30日
  18. (四)被告之夫黃政雄為原告之兄長,原告、黃政雄之父為黃銀
  19. (五)被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與黃政雄一同居住在此,而
  20. 四、兩造之爭點:
  21. (一)黃政雄是否有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22. (二)黃政雄與原告間有無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使
  23.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
  24.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
  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黃政雄是否有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27. (二)黃政雄與原告間有無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使
  28.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
  29.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
  3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31.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32.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3.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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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黃全德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黃柯瓊花

訴訟代理人 黃紹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9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8,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71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之)上之211建物(【即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58號房屋)】俱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屬原告所有;

又原告是基於與原告之兄即被告之夫黃政雄一同照顧父親黃銀炎、母親之目的及考量黃政雄有在系爭房屋附近上班,才未要求黃政雄及被告從居住之系爭房屋搬離,但黃銀炎、母親與黃政雄均過世後,當初共同扶養黃銀炎、母親及考量黃政雄上班便利性之目的均已不存在,且被告近年常因瓦斯未關即出門,已造成原告及家人每日惶惶不安,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伸港郵局存證號碼第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自系爭房屋搬離,詎被告遲未搬遷,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已妨害原告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254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4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及58號房屋為原告與黃政雄共同出資興建,並約定由原告取得58號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及由黃政雄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

又因系爭房屋及58號房屋是建築在農地上,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難以分割農地,且有農舍之限制,故黃政雄遂與原告約定將黃政雄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78年10月31日由原告與黃政雄、黃銀炎簽訂如本院卷第99頁所示之分配書,藉以證明黃政雄就系爭房屋具所有權。

嗣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黃政雄乃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原告卻置之不理。

因此,黃政雄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與原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身為黃政雄繼承人之被告,自有合法居住權,且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75年間向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申請在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9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為原告、黃永護、黃木林所共有)上建築農舍一層,查編門牌號碼為系爭房屋、58號房屋(即211建物,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並於75年10月29日興建完成,由原告於76年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本院卷第361至372頁之現金簿所載收入與支出時間為76年3月至00年00月間。

(三)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93年4月30日分割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671土地。

(四)被告之夫黃政雄為原告之兄長,原告、黃政雄之父為黃銀炎。

(五)被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與黃政雄一同居住在此,而黃政雄已於105年7月9日死亡;

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兩造之爭點:

(一)黃政雄是否有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使其繼承人即被告得據此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二)黃政雄與原告間有無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使其繼承人即被告得據此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5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政雄是否有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使其繼承人即被告得據此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房屋1樓是以原告為起造人而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於75年10月29日建築完成後,即在76年1月26日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至今一節,有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85、191頁),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1樓之適法所有權人,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黃政雄有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1、2樓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理由詳如下述),故應認增建系爭房屋2樓後之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俱為原告所有。

3、被告雖抗辯:於興建系爭房屋1樓與58號房屋1樓時,原告與黃政雄都有出資,之後在76年間增建系爭房屋2樓與58號房屋2樓時,原告、黃政雄也都有出資,所以黃政雄有因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00、420頁),並提出現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61至372、435至445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73、375頁);

又被告既已陳稱:現金簿都是76年間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20頁),且其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黃政雄於75年10月29日系爭房屋1樓興建完成前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1樓一節,而是僅空言抗辯(見本院卷第400頁),則於75年10月29日建築完成、並在76年1月26日為建物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1樓所有人自僅為原告而已,而無黃政雄;

因此,縱使黃政雄就系爭房屋2樓之增建有出資,因無證據可資佐證黃政雄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2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理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仍應認用以增建系爭房屋2樓之材料等動產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1樓之重要成分而俱由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全部所有權。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黃政雄與原告間有無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使其繼承人即被告得據此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建物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建物者,建物所有權人對其建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是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黃政雄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得合法占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66、95、97、33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而具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抗辯:黃政雄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所以其得合法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6、95、97、337頁),並提出分配書、現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9、361至372、435至445頁)。

惟查: (1)原告已否認屬私文書之分配書的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29、336、33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證明分配書為真正之責。

又被告雖抗辯:分配書上之「黃全德」署名與切結書、土地及農舍資料清冊上之「黃全德」署名的筆觸一致,足見分配書上之「黃全德」署名為原告簽立,並聲請為筆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0頁),然將該等署名相互對照後(見本院卷第99、249、251頁),分配書上「黃全德」署名中之「田」右上角略平行、無刻意翹起,且「王」的筆順類似寫完3後再一橫,而切結書、土地及農舍資料清冊上「黃全德」署名中之「田」右上角則刻意翹起,且「王」的書寫方式呈現工整之「王」,二者顯有不同;

再者,分配書上所載日期為78年10月31日,迄今已逾30年,是否仍得收集到原告於78年期間所簽立、可用以比對分配書上「黃全德」署名之其他對照筆跡,誠有疑問,難認有鑑定筆跡之可能,此外,被告並無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分配書之形式上真正性,故本院尚難遽認分配書於形式上為真正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所為筆跡鑑定之聲請,亦礙難准許。

(2)縱使依現金簿所載(見本院卷第361至372、435至445頁),黃政雄所給付之金錢有用以支付增建系爭房屋2樓之費用,因現金簿上亦有登載原告所給付之金錢及「檳榔、紹興酒、汽水、香菸、母親提(雜支)、麵條、東蝦、味素、芋頭、精鹽、肉、米粉、父親買藥、糖、金紙、紅包、喜事紅包、白包、父親拿買農藥、蔥、湯圓、蛋、魚、蛤、筍、瓦斯、雜支買菜、電費、電話費、蚵仔、鴨、沙拉油、花生、金紙」等其他支出項目,可見現金簿應僅是記載黃政雄、原告所給付之金錢有用以支付增建系爭房屋2樓之費用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黃銀炎、母親生活開銷的會計紀錄而已,並無從佐證黃政雄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再者,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李秀雀、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黃綉美到庭作證後(見本院卷第402頁),證人李秀雀、黃綉美所為之證詞亦無從證明黃政雄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421至428頁),且證人黃綉美甚而證稱:當初有以黃銀炎之名義貸款蓋工廠,還有剩餘工廠貸款未清償,黃銀炎表示年紀已大無力清償,就將工廠所在之土地過戶給原告及黃政雄共有,持分是各2分之1,原本應該是由原告及黃政雄就剩餘工廠貸款各背負一半,但因黃政雄表示「無興建系爭房屋2樓之帳本,且我要拿回蓋系爭房屋的錢」,所以就又扣除蓋系爭房屋的錢,導致最後原告是背工廠貸款230萬元,黃政雄只有背工廠貸款10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7、428頁),可見黃政雄於現金簿所給付之金錢52萬4,442元(見本院卷第413頁),已因原告多負擔工廠貸款62萬5,000元【即:(230萬元+105萬元)÷2-105萬元=62萬5,000元】而獲得補償,且並無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

故被告上開辯稱:黃政雄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另聲請對證人黃綉美為筆跡鑑定與測謊,以證明現金簿為證人黃綉美所製作(見本院卷第402頁),然依前所述,本院已認縱使依現金簿所載,黃政雄所給付之金錢有用以支付增建系爭房屋2樓之費用,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自無再對證人黃綉美為筆跡鑑定與測謊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聲請,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黃政雄不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黃政雄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借名登記契約等法律上權源可自黃政雄繼承,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54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申報總價,是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申報總價則為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建築物之申報總價,因目前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總價可資認定,然參酌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可知房屋課稅現值是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應適足以作為建築物價額之基準。

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直接面臨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450巷道路,且南邊有1間工廠,四周大都為住家、農田,並無明顯之商業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123、12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牟利使用,因此,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認以遭使用之671土地申報地價與占用面積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適當。

3、依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43、47、141頁),被告所占用之系爭房屋使用原告所有671土地之面積為95.73平方公尺,671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元,且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0萬8,350元(即:41萬6,700元÷2=20萬8,350元),故經以上開671土地之申報地價與占用面積、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993元【即:(95.73平方公尺×312元+20萬8,350元)×5%÷12個月=9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99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和土測字第7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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