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萬2,000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
- 二、被告抗辯:經被告授權之訴外人黃佩瑛雖有以被告之名義簽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100頁):
- (一)被告有授權黃佩瑛簽發系爭支票予謝碧華;嗣謝碧華將系
- (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向如附表所示之
-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0頁):
- (一)原告是否是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自謝碧華取得系爭支票?
- (二)原告是否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自謝碧華取得系爭支
- (三)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是否是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自謝碧華取得系爭支票?
- (二)原告是否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自謝碧華取得系爭支
- (三)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123萬2
-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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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吳岳珍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許銘村(即瑞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3萬2,000元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向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提示付款後,竟遭以被告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故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23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經被告授權之訴外人黃佩瑛雖有以被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謝碧華,以供謝碧華周轉調度之用,然原告是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再者,原告並無提出借據、對話紀錄等證據以證明原告與謝碧華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若借款人是持第三人之客票為借款之擔保,衡情貸與人均應會要求借款人在客票背書,以避免收到空頭支票,但原告卻未要求謝碧華在系爭支票背書,足見原告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告已不能取得優於謝碧華之權利,自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23萬2,000元與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一)被告有授權黃佩瑛簽發系爭支票予謝碧華;嗣謝碧華將系爭支票空白背書並交付給原告。
(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向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經該等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及已為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0頁):
(一)原告是否是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自謝碧華取得系爭支票?
(二)原告是否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自謝碧華取得系爭支票?
(三)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23萬2,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是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自謝碧華取得系爭支票?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授權黃佩瑛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謝碧華後,謝碧華再以空白背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且依系爭支票所示(見司促卷第13至19頁),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
因此,系爭支票既為無記名支票,且謝碧華之背書復為空白背書,則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謝碧華本即得依交付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可見自被告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謝碧華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並非無權處分,故依前揭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辯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100頁),不足採信。
(二)原告是否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自謝碧華取得系爭支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謝碧華之權利,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聲請通知證人謝碧華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屬系爭支票發票人與票據債務人之被告所聲請之證人謝碧華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7、79、89、93至97頁),此外,被告復無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是只空言抗辯(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23萬2,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且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是合法輾轉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無被告所抗辯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屬執票人之原告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23萬2,000元予原告。
2、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原告得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23萬2,000元,且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123萬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1 PB0000000 400,000元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2 AA0000000 335,000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4日 福興鄉農會 3 PB0000000 312,000元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4 PB0000000 185,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24日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備註:票面金額合計為1,2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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