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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越南國籍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 之0
胡秋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5,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5,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
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LE THE HUYNH(下稱丙○○)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在彰化縣福興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肇事車輛)所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9,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補正肇事車輛車主之姓名為甲○○,且迭為訴之變更追加,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4,744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無照騎乘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352號前,由內側車道驟然右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該處,因煞閃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撞及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勢),後衍生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勢)。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18萬8,142元。
㈡交通費3萬1,641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16萬2,761元。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含零件1,750元、工資750元、拖吊費500元),零件經折舊後請求2,606元。
㈥精神慰撫金48萬元,以上合計94萬4,350元。
另被告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明知被告丙○○尚未取得本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肇事車輛借予被告丙○○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於發生事故時,亦應與被告丙○○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4,744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不爭執。
被告甲○○是肇事車輛所有人,因與被告丙○○熟識,而未曾過問被告丙○○有沒有駕照,而同意將肇事車輛借給他用。
被告丙○○於發生車禍隔一天到警察局和解,當時原告有把腳的傷勢秀給被告丙○○看,只見擦傷而已、傷勢並不重。
被告丙○○不會講中文,乃電請被告甲○○(未在場)與原告電話聯繫,被告2人本欲請警察局書立和解書,但警察表示為兩造間私下和解,而不代為填寫,被告甲○○乃以電話向原告確認是否以2萬5,000元和解,原告當時也說對,原告就帶著被告丙○○提領2萬5,000元予原告後,原告又跟被告丙○○講說不要跟警察講,雙方又回到警察局,握手後即各自離去。
被告丙○○已與原告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2人也無力再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答辯:對系爭刑案判決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亦有責任,其餘意見同被告甲○○,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丙○○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合醫院)門診病歷、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本院刑事庭依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丙○○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2人是否於本件起訴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可否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所受損害?⒊原告之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自發性破裂等傷勢(即系爭B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⒋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⒌原告有無與有過失?⒍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丙○○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右轉駛往路外加油站,疏未注意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亦未藉由機車之輔助工具(如後照鏡),動態觀察前後左右方向是否有影響轉彎路徑之情事產生(如來車、行人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是被告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
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
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然被告甲○○未善盡查證被告丙○○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對被告丙○○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其仍將該車交予被告丙○○使用,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甲○○之行為,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㈢被告丙○○就系爭事故所生債務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合意,原告仍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因車禍所受損害: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辯稱已於111年7月7日與原告在警察局達成以2萬5,000元作為系爭事故之賠償,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已成立和解契約等語,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為證,原告雖不爭執已受領2萬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係和解金,亦未承諾其他費用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則兩造就是否已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有爭執,為釐清原告可否再對被告起訴請求,本院即有審究原告受領2萬5,000元真意之必要。
觀被告於113年1月25日辯論陳述:原告當天有把傷勢秀給被告看,當時只有擦傷而已,我看原告傷勢並不重,有請警察書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329、331頁),另參原告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稱:「(法官):為何要收被告朋友交付的的慰問金?是否車禍當日開口跟被告要3萬元?你收取2萬5,000元後,是否有回到警局?答:我事故當下有跟被告要求賠償,當下被告只願意賠償2000元,當下我有打電話給交通隊,我帶丙○○出去外面,我就跟被告丙○○要給我慰問金2萬5,000元,後來丙○○就打電話給一個女孩子,那女孩就問我是2萬5,000元,我就說對。
我收完慰問金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要錢,直到提起告訴。
我沒有聽到被告跟我說是兩個人2萬5,000元還是1萬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
準此,原告固向被告收取2萬5,000元,然原告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隻字片語,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因見原告僅受有擦傷,而賠償原告2萬5,000元,而未詢問原告賠償範圍包含哪些損害及費用,然兩造於111年7月7日作成賠償協議之時,原告僅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診初步檢傷為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卷第15頁),而猶未確診為「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原告係遲至同年月14日至臺北榮總醫院、同年月19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方因進一步檢查確診為「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55頁),是兩造斯時顯然不知原告除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以外,尚有未察悉之「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勢亟待醫療,自難認確立原告損害範圍並據以形成和解條件之客觀基礎,是111年7月7日原告尚未經診斷有系爭B傷勢,則擦傷以外之受之損失(含衍生性傷勢),不在當時討論範圍,則兩造並未就和解必要之點即「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自難遽認兩造已就系爭事故相關賠償事宜已合意為何等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為何等義務(負擔)之承受,尚與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稱之「和解」有間,客觀上不能發生「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或「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法律效果(亦即並無和解契約之法律效力)。
從而,兩造於111年7月7日所作成之約定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已於111年7月7日先賠償原告2萬5,000元,而不代表兩造曾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暨其賠償範圍達成和解。
從而,原告復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所受損害,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被告執前詞推稱已和解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於系爭車禍承辦員警洪啟睿雖於系爭偵案審理時曾到庭證稱:「…被告(即被告丙○○)隔天來我們警局說明時,我有通知告發人(即原告)到場指認,…後來被告與告發人2人就走出去,之後也有回來跟我說,他們2人已經和解,我們是依據被告之自白,還有他們2人已經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然該名員警於兩造商談當時並未在場,僅係事後聽聞當事人陳述,且就金額、賠償範圍、是否拋棄其餘請求等均未說明,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當時就系爭事故之賠償確已以2萬5,000元達成全部和解之合意,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所受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自發性破裂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A傷勢外,尚受有系爭B傷勢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系爭B傷勢之因果關係,查彰濱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6日開立診斷書為「病名: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
醫生囑言: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11年7月6日19時06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X光檢查及傷口處理,於111年7月6日19時45分離院。」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卷第15頁);
臺北榮總醫院於111年1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病人(即原告)於111年7月14日、21日、8月25日、9月29日、10月24日、12月8日回診追蹤治療,於111年11月24日住院進行治療檢查,同年月25日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修補手術」(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羅東博愛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⑴右膝半月板破裂。
⑵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及其他自發性破裂。
⑶未明示側性肩部和上臂壓砸傷之初期照護。
病人於111年7月19日到本院就醫、有手術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是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1年7月6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及傷口處理後即離院,尚未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前往臺北榮總醫院經診斷出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勢,原告復於111年7月19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診斷出系爭B傷勢且認有手術必要,經核與臺北榮總醫院診斷結果相當。
本院再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就系爭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進行鑑定,該院第一次鑑定書略稱:「根據病歷紀錄,鄭先生(即原告)於111年7月6日車禍右膝疼痛,於111年7月14日骨科門診理學檢查無膝蓋腫脹,Lachman's test陽性,門診紀錄描述r/o chronic ACL tear,wojo 推測為慢性前十字韌帶撕裂傷,於111年10月17日搬重物後,右膝劇烈疼痛,推測為慢性前十字韌帶撕裂傷,於111年10月17日搬重物後,右膝劇烈疼痛,推測可能導致半月板撕裂傷。」
等語,有臺中榮總醫院112年6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369號函覆資料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
嗣於112年8月25日為第二次鑑定,鑑定書略稱:「病人於112年8月25日門診,表示右膝仍疼痛,影響行走,活動受限且無法長期久站。
由補充影響及照片來看,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受損為外力撞擊導致的可能性大,是否與車禍相關,無法完全斷定,但也不排除相關可能性,請再會職業醫學科進一步評估。」
等語,有臺中榮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355號函覆資料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
而臺中榮總醫院上開鑑定提及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搬重物一事,經查,係發生於原告於111年7月14日、19日臺北榮總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出系爭B傷勢之後,應認非發生系爭B傷勢之主因,從而,仍不排除系爭B傷勢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
另參原告於本院陳述:「我7月6日發生車禍當下就被送去急診室,因為當時膝蓋腫脹,急診告訴我必須要等消腫後,才能照核磁共振,確認韌帶有無斷裂,我大概壹個禮拜就去博愛醫院檢查出確認有斷裂情形。
因為我還有工作要做,我搬重物是後來的事情,7月的時候就已經檢查有斷裂了,我是前十字韌帶斷掉,後十字韌帶沒有斷掉,還可以靠雙手跟左腳支撐,右腳沒有辦法撐太久。
發生車禍後在11月23日住院,11月24日手術,25日出院,總共三天兩夜。
(問:為何拖那麼久才手術?)因為榮總骨科主治醫生原本不建議我手術,後來我去羅東博愛醫院開價要23-24萬元左右,因為我覺得太貴,我7月又回去找榮總的醫生,醫生就幫我預約手術,門診已滿,只能排在11月。」
(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手術照片、手術資料、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
爰衡原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進階檢查並經確診時序密切銜接之經過,客觀上亦可合理推認原告「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即系爭A傷勢)與「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自發性破裂」(即系爭B傷勢)傷勢,應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僅係急診斯時尚乏客觀檢測、進階檢查,故系爭B傷勢於第一時間難確診而已。
從而,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系爭B傷勢確與系爭車禍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B傷勢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18萬8,082元等情,並提出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北市聯合醫院門診病歷、急診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門診掛號單、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門診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花蓮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門診收據等為證,且為被所不爭執。
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桃園長庚醫院112年11月29日門診收據,並未支出764元(記載為健保申報點數合計764,見本院卷2第136頁),應予扣除外,其餘單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萬7,318元(計算式:18萬8,082元-764元=18萬7,3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看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分別至各醫院就診,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3萬1,641元等語,並提出車票、購票證明、及國光客運公司網站預估車費資料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足以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
本院審酌原告家住苗栗縣頭份市,因上開傷勢曾分別至臺北榮總醫院、北市聯合醫院醫院、署立臺北醫院、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均屬合理範圍之醫療選擇;
至於遠赴羅東博愛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須至該醫院就醫之必要性,是就至羅東博愛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來回交通費共570元(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費用570元,含計程車費)計算方為合理。
是原告於111年7月19日、21日、8月1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於111年8月5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於111年8月5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所支出交通費,均應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交通費計算,各以570元計,方屬適當。
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3萬698元(計算式:3萬1,641元-750元-750元-666元-768元-859元+570元+570元+570元+570元+570元=3萬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3個月不能工作,原告事故發生前從事網拍工作,同意以當時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計損失7萬9,200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參臺北榮總醫院診斷書記載「患者因右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於111年11月24日住院治療檢查,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修補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B傷勢,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共92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為真。
又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2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
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9,580元【計算式:(2萬5,250元×36日÷30日)+(2萬6,400元×56日÷30日)=7萬9,580元】,惟原告僅請求7萬9,20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診療後迄今仍無法痊癒,受有6%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6萬2,761元等情。
本件經本院送臺中榮總醫院於112年10月26日為鑑定,鑑定意見略稱:「⑴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並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
⑵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台北榮總與台中榮總骨科評估仍具右大腿肌肉萎縮疼痛與右膝活動受限情形,綜合考量個案仍遺存右膝部活動障礙,影響行走與久站功能,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無固定工作)、發病年齡(5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
等語,有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
本院審酌臺中榮總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應足可取。
另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2歲,應尚有勞動能力,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6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9月29日止,原告尚可從事勞動至少12年2月又23日,經扣除上開請求92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1年12月又21日,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是以2萬5,250元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準此,是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520元(計算式:2萬5,250元×6%=1,515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萬1,84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原告僅請求16萬2,761元,並未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000元(含零件2,100元、工資400元、拖吊工資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6日止,已使用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606元(計算式:1,706元+400元+500元=2,606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606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4萬2,583元【計算式:18萬7,318元+3萬698元+7萬9,200元+16萬2,761元+2,606元+8萬元=54萬2,583元】。
㈥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丙○○固抗辯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然本院細觀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另被告丙○○所騎乘之肇事車輛位於系爭機車同向左側,是系爭機車之駕駛原告受制於行車方向,本就無法預測左方肇事車輛之動向,縱使丙○○驟然右轉當下有顯示方向燈警示,然因原告無法知悉左側之肇事車輛行車動向,從而採取其他措施,是尚難以被告丙○○驟然右轉時,系爭機車仍往前通行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審酌兩車相對位置及被告驟然變換車道等相關因素,即認定原告亦有過失,自為本院所不採。
又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丙○○(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格距離為肇事原因;
乙○○(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4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倘被告丙○○欲右轉時稍加注意同向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㈦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其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8萬2,550元,及被告丙○○於111年7月7日已給付2萬5,000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3萬5,033元(計算式:54萬2,583元-18萬2,550元-2萬5,000元=33萬5,033元)。
原告雖辯稱2萬5,000元僅屬慰問金,而非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既已自陳:我事故當下有跟被告要求賠償,當下被告只願意賠償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堪認原告所收取之2萬5,000元確係作為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原告雖自行解釋為「慰問金」,仍不改變損害賠償之性質,仍應自本件請求中扣除,方屬公允。
至於被告辯稱無力賠償云云,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償責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訴之擴張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被告自陳本件民事擴張聲明準備㈡狀繕本於113年1月25日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是原告請求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5,033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
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彰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惟因原告受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勞動力減損
1,515×112.00000000+(1,515×0.7)×(113.00000000-000.00000000)=171,840.00000000。
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附表二:系爭機車零件折舊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00÷(3+1)≒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525) ×1/3×(0+9/12)≒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394=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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