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53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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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林麗鳳
被 告 尤漢樹
訴訟代理人 尤壯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48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鄰居,彼此間前因房屋整修已生宿怨,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巷弄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再與原告因房屋整修乙節致生口角,在聽聞原告表示自己會錄影存證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對原告辱稱:「婊子的兒子才會錄」,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因此於精神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確有公然侮辱之犯罪,惟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身體傷害,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三)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侵害行為之具體情節與結果、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併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見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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