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5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往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難以判定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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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顧婉瀛
訴訟代理人 顧明河
被 告 黃進輝
訴訟代理人 劉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介壽北路108巷1弄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右方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侯金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山路1段之機車左轉待轉區綠燈起步,朝中山路1段10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及右手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頭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均為初期照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
㈡看護費用16,8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須專人照護14日,由家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16,800元。
㈢交通費用25,000元。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900元:包含零件費用24,900元、工資費用6,000元。
㈤薪資損失3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往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難以判定為必要性治療,且為其上班地點及近親所開的中醫診所,必要性讓人質疑;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記載需專人照護,且無記載需休養期間,請求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無理由;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地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契約等件為憑,而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秀傳紀念醫院、榮癸貞中醫診所、顧安中醫診所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35,000元,有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101、107、163、165頁),堪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然依榮癸貞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側髖部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疾患(本院卷第91頁);
顧安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外傷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第2指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左側髖部挫傷後遺症(本院卷第99頁),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因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前往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受系爭傷害情形相符,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中醫治療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關連性,且經顧安中醫診所函覆:原告求診,經診療開藥施治,當然為治療所必要(本院卷第335頁),再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本需相當期間治療,且一般民眾在接受西醫治療之同時,同步尋求其中醫之物理及藥物以促進傷害復原亦屬常見,尚難認原告於西醫看診治療期間,同時再輔以中醫治療之舉即欠缺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含中醫治療費用合計35,000元,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16,800元: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依顧安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須有照護者陪伴,不可單獨外出,不宜負重、騎乘單車或機車,頭外傷與前述扭傷後至少靜養2至4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考量原告由母親照護(本院卷第369頁),為一般家人協助照顧,係屬輔助照顧性質,並非專人照顧之情,應以每日600元計算損失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親人自行照顧之損失為8,400元(計算式:600×14=8,400)合理,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回診及上班期間,共支出交通費25,00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1頁)。
本院審酌上開顧安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不宜騎乘單車或機車2至4週,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上下班之必要,認為原告請求4週之交通費用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為111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故原告提出有收據部分於1,1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另主張由家人接送前往就醫、上班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收據,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是以依原告提出榮癸貞中醫診所至其住家之計程車收據為290元,及本院查詢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本院卷第363至365),顧安中醫診所至榮癸貞中醫診所車資單趟為160元、原告住家至秀傳醫院單趟為270元、顧安中醫診所至原告住家為230元(則原告僅請求以225元計算為有理由),秀傳醫院至榮癸貞中醫診所為115元(則原告僅請求以105元計算為有理由),而原告於此期間自住家往返榮癸貞中醫診所18趟、榮癸貞中醫診所往返顧安中醫診所4趟、顧安中醫診所往返住家5趟、住家往返秀傳醫院3趟、秀傳醫院往返榮癸貞醫院3趟,依此計算,共計8,110元【(290×18)+(160×4)+(225×5)+(270×3)+(105×3)=8,110】應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0,900元,包含零件費用24,900元、工資費用6,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67頁)。
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照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111年11月10日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490元(計算式:24,900元×1/10=2,490元),原告另請求修車工資6,0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490元(計算式:2,490元+6,000元=8,49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⒌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任職於榮癸貞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門診請假5診又1小時損失19,224元、居家醫療請假5診損失12,000元,僅請求30,000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所得證明書、請假證明、薪資異動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5頁),且依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頭外傷1個月內宜多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工作內容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請假期間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為有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薪資所得證明書等資料為榮癸貞中醫診所據實開立,有該診所函覆1紙存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90,000元(計算式:35,000元+8,400元+8,110元+8,490元+30,000元+100,000元=190,0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本院交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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