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59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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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陳祐禎 
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益昌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財產損害部分(機車修理費)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重傷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係指因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重傷所致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裁判費。

審酌原告主張關於財產損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計新臺幣(下同)28,080元,已不在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範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4,277,731元之本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664元,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有關於財產損害(即機車修理費)以外計44,249,651元之部分(其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1,40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4元(計算式:原應繳納裁判費401,664元-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1,400元=264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財產損害部分之請求。

三、此外,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各項費用之總額與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並非相符,嗣經本院通知後雖提出書狀補正,惟仍未具體指明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故應併於上開期限陳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並自行核算總額後,提出記載正確金額之訴之聲明,同時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法律諮詢,如屬無資力、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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