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啓山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曾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均為陳啓山之繼承人,惟否認陳啓山生前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為陳啓山之法定繼承人乙情,已提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原告主張陳啓山生前於上開時間曾向其借得系爭借款且迄
-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陳啓山與原告間有何系爭借款之關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五)此外,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淑芬,以證明原告向陳啓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70號
原 告 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陳寶彩
陳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迭經變更後如下(見本院卷第74、141頁),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啓山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陳啓山於同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則均為其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被告經催告後迄今仍未向原告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陳寶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以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寶彩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以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均為陳啓山之繼承人,惟否認陳啓山生前曾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
再者,原告雖以證人洪秀霞之證詞為憑,但洪秀霞與原告本有交情,且其與被告陳葉先前已有舊怨,而本件依原告主張竟僅有洪秀霞之證詞可憑,可見該主張將淪為原告片面指述而不可信;
又陳啓山生前尚有相當存款及收入,且無任何投資計畫,毫無必要再向原告為系爭借款;
另依證人陳怡君之證述可知,陳啓山係將其因長輩過世後所分得之遺產金額暫置於原告處,嗣經其向原告取回,原告始匯款上開金額予陳啓山,因此匯款行為與系爭借款無關,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為陳啓山之法定繼承人乙情,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4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啓山生前於上開時間曾向其借得系爭借款且迄今尚未清償乙情,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復經證人洪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於110年10月2日曾前往原告住處,並在該處稍作休息時聽聞原告接獲陳啓山之來電,關於其等對話內容雖未聽清楚,但有聽到原告提及500,000元、以及陳啓山借錢目的是去養老院或養護中心,事後我曾向原告詢問發生何事,原告則稱陳啓山生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是證人洪秀霞既有親自聽聞原告與陳啓山間以電話聯繫關於出借系爭借款之事宜,其前揭證詞實值可信。
另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參以原告與陳啓山為兄妹關係,其等彼此間基於至親關係之信任,因而未就系爭借款乙事另行書立字據,此舉尚屬合情適理,是本件固無借據或其他字據可以直接認定原告與陳啓山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但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陳啓山向其借得系爭借款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陳啓山與原告間有何系爭借款之關係存在,惟查:⒈證人陳怡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是陳啓山生前之同居人,陳啓山曾向我表示,其在叔叔過世曾取得其遺產,並將分得款項暫置於原告處保管,嗣於陳啓山過世前1個月向原告取回該筆款項,原告始為上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然證人陳怡君既稱該匯款金額為陳啓山自長輩處所分得之遺產,在無任何特別原因存在下,陳啓山應可自行保管該筆金錢,當無另由原告代為保管之必要,是證人陳怡君前述所證情節與常理有違,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雖抗辯陳啓山非屬無資力之人,亦無其他投資計畫,尚無必要向原告借款等語,同時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債務人之借款原因如何,或者其於借款時是否處於無資力之情況,均與借款成立與否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另被告固以證人洪秀霞與原告本有交情、並與被告陳葉已有怨隙,其證詞已有偏頗不實等語,然證人洪秀霞上揭證詞均屬其親身見聞,縱令該證人與兩造間有何恩怨存在,其證詞亦非不可採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洪秀霞之證詞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再衡以證人洪秀霞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虞,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陳啓山既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之事,且原告陳明雙方並無約定清償期限(見本院卷第71、142頁),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又被告既為陳啓山之法定繼承人,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通知,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此外,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淑芬,以證明原告向陳啓山之匯款行為與遺產分配乙事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惟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存在係屬可採,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以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