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7,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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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勇志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趙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36號債權憑證及101年度司促字第35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其因送達不合法而失其效力,又原告先前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向被告清償完畢,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聲明第1項贅載於撤銷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否認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以原告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命原告應與訴外人洪嘉蓉、洪珮容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970元及自9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復於同年5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其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且未見兩造對此有何爭執,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本院合法送達,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時,已將原告當時戶籍地列為其住所,並於101年3月23日向該址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受領,嗣因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參,是依上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戶籍地之家人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向其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此部分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乙事已不生影響。

是原告上揭主張顯非有據,即無可採。

(二)此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另主張其已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然為被告所爭執,又原告對此項有利於己之情節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命系爭支付命令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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