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73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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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37號
原 告 盛泰當鋪
法定代理人 卓雨薇
訴訟代理人 劉祖文
被 告 周迅守
訴訟代理人 周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持勞力士手錶1只(下稱系爭手錶)至原告店面,向原告員工佯稱系爭手錶為勞力士真品,並稱未帶保證書,欲向原告質當,因系爭手錶假可亂真,致原告員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收當,並當場交付22萬元現金予被告,嗣因被告於滿當期限未取贖系爭手錶,經原告將系爭手錶送鑑定,結果系爭手錶為仿品,並非真品,原告始知受騙,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拿去典當時,原告員工當場檢查40分鐘,我也有表明沒有保證書,我也看不懂,否認有詐欺情事,且中間過了這麼久,不知道鑑定報告鑑定的是不是我拿去的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手錶質當予原告,經原告交付被告2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遭詐欺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為當鋪業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6月3日函文在卷可參(重簡卷第21至23頁),衡諸常情,當舖業者收當時,自應會就質當物妥為估價,以決定貸與持當人之金額,以確保能在持當人未能取贖時,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而獲利,是以當舖業者通常具備較相當之評估質當物價值之判斷能力,本件被告持系爭手錶,於質當前已明白告知原告員工未攜帶保證書,則系爭手錶是否為真品,即屬可疑,再經原告員工自行檢查、評估系爭手錶之價值而表示願意收當,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

再參以被告倘若已事先知悉係質當假錶而欲詐騙原告,焉有可能持自己之身分證至原告當鋪留存(重簡卷第17頁),而易為原告追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是原告此一主張,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收當之意思表示,其援引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原告進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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