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73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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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38號
原 告 王梁蟾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世閔
被 告 王芷瑩

訴訟代理人 曹暐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雅興街118巷由西往東直行,行至彰化縣○○鄉○○街000巷○○○巷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巷○○○○○○○○○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未減速駛入路口,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橈尺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其右手肘受傷,手術後活動明顯受限,彎曲伸直活動約60度、旋前旋後約10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3,830,590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940,090元、看護費用35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4,500元、車資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且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資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均有爭執;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自得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1,077元,此部分亦應從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40,090元,其中包含已支出醫療費用440,09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50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住院醫療費用不包含非健保病房之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應僅以1份即200元為限,且原告前往泌尿科、急診及一般外科所生費用及其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均非必要支出等語置辯。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分別前往醫院急診及骨科等部門就診,此部分業經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1-13、21、31、35-39、43-45、59、63-65、71、77-79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於109年11月3日因急診入院,所受傷勢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橈尺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情(見交附民字卷第11頁),堪認原告所為前揭支出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結果相關且有必要;

再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僅提出秀傳紀念醫院骨科於0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見交附民字卷第11頁),是除因該次支出之證明書費用200元外(見交附民字卷第77頁),其餘證明書費用均應予剔除,故原告主張前往急診及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97,411元,即有理由。

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入住者非健保病房,其病房費用並非必要支出等語,然審酌大型醫院之健保病房為多人一房,加上各自陪病之家屬,出入人員甚多,相互干擾,自有礙病患休息,因此若被害人傷勢嚴重,須確實休息者,仍應認自費入住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之必要,並非不問被害人之病情,均僅許其入住健保病房,再參以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程度甚為嚴重,堪認其自費升等病房以獲得良好療養環境,應具必要性,故被告上述所辯,即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秀傳紀念醫院泌尿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25-27、31、41、47、61、69頁),然原告前往泌尿科就診乙事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並無關係,此部分業據秀傳紀念醫院函覆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10年11月17日函及秀傳紀念醫院111年2月11日函附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31、73頁),因此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係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

③原告主張前往秀傳紀念醫院一般外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固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交附民字卷第67、73-75頁),但觀以上開收據所列項目均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均未用於本件訴訟作為證據使用,難認屬於必要支出費用,故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④原告主張其後續尚需支出醫療費用計500,000元乙節,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亦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准許。

⑤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應為397,4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因此支出看護費用356,000元,惟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僅同意原告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之期間內有支出看護費用必要等語。

經查:①原告就其上述主張,雖提出收據數紙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81-119頁),惟參酌卷附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稱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急診入院,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住院12日,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11頁),因此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自住院時即109年11月3日起算至出院後3個月即110年2月14日為止;

再觀以原告所提前揭收據之開立時間係自110年1月至同年11月31日,此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有專人看護之期間不符,故無從證明確有支出前揭收據所列費用之必要性,自無可採。

②又原告於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2月14日共計102日均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業如上述,而原告對此固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完整文件,僅能按通常經驗法則推斷原告在上開期間係受親屬照顧。

再者,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計153,000元(計算式:1,500元×102日=15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計14,50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及收據數紙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21-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應按原告提出之實際支出費用單據即5,687元加以認定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舉證上開交通費用支出之目的為何,因此僅能推認其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就醫看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又觀以原告所受傷勢已達骨折之程度,自有回診需求,是其前往醫療院所就醫看診而支出交通費用,自有其必要性。

本院審酌原告就上開主張所提出之乘車收據所載各趟費用金額(見本院卷第155-177頁),並參考原告住處至就醫地點之距離,以及原告所提前揭秀傳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次數等情,認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5,687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橈尺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且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傷害之程度,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造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9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駕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而原告於騎乘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導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而釀成系爭事故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度交易字第597號過失致重傷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卷第482-483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但此與上開勘驗結果明顯不符,即無可採。

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發生則與有過失,復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101,0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

(五)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並扣除上開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償金額後,其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8,342元(計算式:【397,411元+153,000元+14,500元+5,687元+900,000元】×70%-101,077元=928,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8,342元,以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見交附民字卷第1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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