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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67號
原 告 余怡蓉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被 告 林文忠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31號,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5項: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相對人(即原告)與仁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富公司)自行處理,俟仁富公司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後,相對人同意給付43萬元與聲請人(即被告2人)。
原告雖於112年10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但係由訴外人欣旺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旺達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非仁富公司,故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806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仁富公司於111年1月12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仁富公司建設到一半,改為他兒子開的欣旺達公司,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既然已於112年10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被告4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12年7月1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同意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原告與仁富公司自行處理,俟仁富公司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後,原告同意給付43萬元予被告2人;
又被告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43萬元,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806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806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本件被告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記載:…俟仁富公司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後,原告同意給付43萬元予被告2人等語,係屬執行名義附有條件,須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之條件成就之後,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執行,條件未成就前開始執行,係屬執行違法,而非執行不當,應由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此種情形,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何種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由欣旺達公司移轉登記與原告,非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仁富公司,係主張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條件尚未成就,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而開始強制執行,則原告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
核原告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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