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77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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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74號
原 告 陳光琛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元楷律師
被 告 高氏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為七點五二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面積為一點九六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圍牆(面積為三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皮屋簷(面積為一點二0平方公尺)分別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彰化縣○○鄉○○村○○巷0號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追加包含高氏香蘭在內之其他被告後(見本院卷第83-85頁),再撤回除高氏香蘭以外之其他被告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34平方公尺(寬約2公尺、長約17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其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其乃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得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該土地相鄰之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已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7.52平方公尺)、B(面積為1.96平方公尺)、C(面積為3.45平方公尺)、D(面積為1.20平方公尺,以下編號A、B、C、D合稱系爭範圍),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範圍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現由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分別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復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民國112年6月19日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9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述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準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始終未提出系爭地上物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依前述說明自屬無權占有。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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