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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賴渼蓁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小姑陳惠美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百分之3.5計算,原告於111年5月11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下稱系爭借款),陳惠美當場交付其所簽署之收據及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而予以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尤慶智為訴外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柯磁幸為尤慶智之配偶,被告許素琴為尤慶智之母親,前3人先前與訴外人陳惠美有借貸關係,並開立多筆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在內;
又陳惠美借貸放款來源包含原告提供之金錢在內,且陳惠美曾將其自被告、柯磁幸及利倫公司等人開立之支票交付包含原告在內之金主並予以兌領,因此原告對於被告與陳惠美間之借貸關係情形均有所悉,其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但陳惠美卻將系爭支票交由明知上情之原告而為本件請求,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
此外,陳惠美在另案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事件一案(下稱另案)陳稱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而取得附表二之支票,以多退少補方式處理溢收票款問題,則原告再執有系爭支票,未有擔保之債權存在,顯係以無對價關係取得;
又系爭支票面額120萬元及附表二之本票面額共350萬元,即合計取得票據面額470萬元之支票(計算式:350萬元+120萬元=470萬元),僅占票款63.82%(計算式:300萬÷470萬=63.82%),係原告出於不相當對價取得。
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得執其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1年9月30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是否是因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 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且執票 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 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上述,除原告係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否則被告即不得以其與陳惠美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原告係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等情負舉證之責。
被告自陳與柯磁幸及利倫公司 ,先前與陳惠美有借貸關係,並開立多筆支票作為擔保,其 中即包含系爭支票在內(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確曾自 行或授權他人蓋用其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予陳惠美,則陳惠美 亦得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則原告並非從無權處分之人 受讓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僅生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情形而已。
被告雖復提出其與 柯磁幸及利倫公司等人開立其他支票予陳惠美,及陳惠美與 其他「金主」(含原告)之支票兌領紀錄(見本院卷第101-181 頁),惟參陳惠美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事件審理 時之證述,略以:陳惠美從108年或109年開始向原告借貸, 原告不認識尤慶智、柯磁幸,不知道陳惠美與柯磁幸、利倫 公司間的借貸關係(含借貸金額及是否清償),也不知道陳惠 美借來的錢係轉借利倫公司及其家屬,直到原告拿到票後才 知情等語(見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卷【下稱第516號卷】第1 89、190頁),是依證人陳惠美前揭所述,陳惠美向原告調借 現金時並未告知其借貸用途及對象為何人,且縱原告於受讓 系爭支票時自票載發票人中得知並非陳惠美所簽發之支票, 也未必當然知悉陳惠美與被告間之借款情形。
被告雖以陳惠 美與原告為親屬關係為由爭執陳惠美部分證詞之憑信性,然 被告身為票據債務人本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依被 告所提證據,至多證明陳惠美與被告、利倫公司及柯磁幸等 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密切,及陳惠美之借款來自於原告或其 他金主提供之金錢等情,但無法逕為推斷原告於取得系爭支 票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告及陳惠美間之借款情形或相關抗辯 事由(包含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清償完畢與否)存在,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難遽信。
㈢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自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 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 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 性,已盡舉證責任,他造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 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 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 ,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自陳惠美處取得系 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
原告主張陳惠美於000年0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款 ,並於同年5月11日交付現金由陳惠美親收,並於同月受讓陳 惠美交付之系爭支票,以此擔保借款本息(利息每月百分之3. 5)等情,業據其提出陳惠美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 ,且與陳惠美於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事件到庭證述約 定月息3.5%一情相符(見第516號卷第190頁)。
雖為被告所爭 執,然該收據已載明「於111年5月11日收受賴渼蓁小姐交付 新台幣壹佰萬元,經當場點收確認無訛」等語,則原告就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應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堪認原告確 實於111年5月11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而收取系爭支 票作為對價。
本院審酌民間借貸如以借用人以外之他人簽發 之票據為擔保,貸與人除需考量借用人本身信用及清償能力 外,尚須承擔借用人以外之人信用不良、清償能力欠佳致票 據未能兌現之風險,另借款應支付利息亦屬社會通念,而原 告交付之金額加計每月百分之3.5之利息(借款至算至票面到 期日止共4個月又19日)已與票面金額相去不遠,且陳惠美與 原告約定於票面到期日時會另行結算後多退少補,業據陳惠 美於另案證述明確(見第516號卷第191頁),難認係不相當之 對價。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出借系爭借款予陳惠美後,除取得 系爭支票外,尚有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云云,然依被告抗辯 情節可知,其與陳惠美間因金錢借貸關係而有多筆支票往來 之情,又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支票發票人均不相同,是附表 二所示支票是否可加以特定,進而認定與系爭借款相關,此 部分大有可疑,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證明原告 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上開所辯 ,尚乏依據,自不足採。
㈣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 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 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 前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 執票人,彼此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亦無被告所辯稱 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且系爭支 票於111年9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以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30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20萬元 111年9月30日 FA0000000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事件之訟爭支票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1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CE0000000 2 111年8月19日 同上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萬元 112年6月15日 T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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