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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蔣東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芳珠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廖芳珠、陳杏林塗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被告廖芳珠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陳杏林4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5,544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經核定為31,088元(計算式:15,544元+15,544元=31,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相關資料勿隱匿)。
三、提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廖芳珠、陳杏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自行核對,當事人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塗銷之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價 額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61平方公尺 3,200元 3240分之258 15,544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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