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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賴廷彰
代 理 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董倚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 (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共有人就分割共有物成立調解既僅具協議分割之性質(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者,共有人就分割共有物成立調解之結果,將有礙執行之效果,對於共有人之債權人不生效力,應認為不能調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董倚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聲請調解,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合併分割調解,惟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號辦理查封登記中,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既經查封,兩造就分割共有物成立調解之結果,將有礙執行之效果,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依前揭說明,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
是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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