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1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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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許碧娟
被 告 黃微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所附近巷口路邊,將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連同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而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婷」與原告聯繫,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訛稱連結其提供之證券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也是被騙,也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連同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連同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云云,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且毫無信賴關係前提下,明知貸款程序與其過往經驗不合之情形下,仍決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予對方,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即便知悉帳戶遭警示且收受帳戶之人已聯絡無著,卻未採取任何應變作為等情,堪認被告於提供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其所辯貸款情節,內容空泛、前後不一,與一般借貸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係遭詐騙一節,自非可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0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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