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37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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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林秀錙 

被      告  陳冠綸 


            陞揚車業即張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遲延利息請求時點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該路段121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810元(包含零件72,610元、工資16,200元),被告甲○○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乙○○○○○○○(下稱陞揚車業),且在執行職務中,被告陞揚車業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10元及均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因本件事故受損,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同時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陞揚車業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中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準此,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甲○○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受僱於被告陞揚車業,且為執行職務中,則被告陞揚車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車輛遭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計88,810元,其中包含零件72,610元、工資16,200元等情,有卷附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4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7日,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6,200元,其總額為23,46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3,463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63元,及均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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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610×0.369=26,7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610-26,793=45,817第2年折舊值        45,817×0.369=16,90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817-16,906=28,911第3年折舊值        28,911×0.369=10,668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11-10,668=18,243第4年折舊值        18,243×0.369=6,73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43-6,732=11,511第5年折舊值        11,511×0.369=4,248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11-4,248=7,263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263-0=7,26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263-0=7,26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263-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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