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3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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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8號
原 告 陳冠瑋
被 告 鄭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又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時點,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金融機構帳戶郵寄予暱稱「空軍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名「空軍一號」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上述請求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以其並未因此獲利,且自己同遭受騙等語,然被告既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且不爭執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即應與共同侵權行為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影響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見簡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瑋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上散布代操運動彩券獲利訊息,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見此訊息後誤以為真,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金錢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31日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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