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45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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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施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0.36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92=156
第2年折舊值        156×0.369×(1/12)=5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GM-3357
110年5月15日
111年6月9日
5年
1年1月
估價單所
載零件費
用(新臺
幣)
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新
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
資及烤漆合計
費用(新臺
幣)(B)
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



幣)(A+
B)
原告保車駕

248元
151元
13,375元
13,526元
李柏廷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5=15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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