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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浚二
相 對 人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相 對 人 江蕭嬌容即蕭萬敦之繼承人
賴蕭嬌娥即蕭萬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相對人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二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江蕭嬌容、賴蕭嬌娥部分,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彰補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彰補字第3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
(一)本院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未見有明顯不合法之處,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已確定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包含相對人江蕭嬌容、賴蕭嬌娥在內之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上開執行名義關於相對人江蕭嬌容、賴蕭嬌娥部分係命其等拆除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為27.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所示2樓加強磚造地上物,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相對人明華公司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即係系爭範圍無法立即取回利用之損害;
準此,本院審酌系爭範圍之面積為27.24平方公尺,且該土地於112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則系爭範圍之價額應為326,880元(計算式:27.24平方公尺×12,000元=326,880元),再以該地經濟利用價值判斷,應認按年以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相對人明華公司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係適當。
而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參考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簡易事件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明華公司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2年10月,據此預估相對人明華公司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為46,308元(計算式:326,880元×5%×(2+10/12)=46,308元),再參酌相對人明華公司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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