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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楊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森津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應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應補正之事項:㈠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54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最新異動索引(全部,相關資料均勿遮隱)。
㈡被繼承人黃鑽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國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㈢依上開資料,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如被告為限制(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應陳報之事項:㈠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使用現況說明,並於照片上標明被告占用部分。
㈡提出系爭土地107年起迄今之地價登記謄本(相關資料勿隱匿) 。
㈢陳報系爭土地周遭地圖,並於地圖上標示周遭重要地標(商業活動、機關、行號或學校等設施)、交通要道、大眾運輸工具站點,並標明與系爭土地之距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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