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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324號
原 告 黃麗珠
被 告 黄茂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黃茂銓為損害賠償事件,卻分別提出記載訴之聲明內容全然相異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數額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並未記載具體、明確且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
準此,本院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部分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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