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6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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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謝玉玲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偉
陳佩琪
被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吳家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4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請求勞動力減損82,000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4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451巷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行駛到對向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來往車輛通過即貿然迴轉至北向慢車道上,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腕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2,140元。

㈡系爭機車維修及相關費用37,755元。

㈢薪資損失26,400元。

㈣精神慰撫金52,000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薪資損失部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不代表實際上的休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地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為憑,而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14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及相關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7,170元(均為零件費用)、驗車、行車執照費共585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15頁)。

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1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717元(計算式:37,170元×1/10=3,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驗車、行車執照費共585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02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杏言外科診所,於112年1月9日離職乙節,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於112年1月9日、112年3月28日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宜休養2週」(本院卷第95頁);

真元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在本診所就醫7次,建議休養2週」(附民卷第13頁),上開診斷書就醫日期重疊,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日數為2週。

又原告主張依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被告未為爭執,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3,200元(計算式:26,400元×0.5月=13,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傷,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2,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71,642元(計算式:2,140+4,302+13,200+52,000=71,642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

經查,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刑事交易卷第31至33頁),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149元(計算式:71,642×70%=50,1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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