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8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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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黃琪婷
被 告 許姵霙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透過「Eatgether聚會交友活動約會app」,參加「春來了手作手搖風琴(已換成馬)一起DIY」聚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嗣雙方因聚會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卻於民國111年4月9日在系爭聚會群組聊天室發文「破麻屁妹、靠腰三小、臭擊拜三小吵死人、蕭查某去吃屎吧妳、噁心大地雷、沒你外表醜陋、狗男女、裝三小無辜阿真噁心、你他媽閉嘴吵死人、死屁妹、你他媽神經病、我她媽沒耐心聽你543、你這個神經病、吃藥吃到壞掉、跟腦袋有問題的人無法溝通」等語(下稱系爭言論A);

又於111年4月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上謾罵原告「蕭查某要刪除評論沒啊、詐騙你三小死屁妹、可憐,你們以後工作難找了、電話笑死、給假資料很厲害膩、不是嗆說要給資料、接電話,妳再打給我、妳是不是第一次被告,回家哭著找媽媽、你們罵得比我多,妳們就乖乖道歉認罪賠錢給我吧。」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B)。

另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後,甚向原告恐嚇勒索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作為系爭偵案和解條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論及恐嚇敲詐行為,致懷孕期間之原告深感畏懼,名譽並因此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提出答辯,略以:兩造在系爭群組產生誤會才會發生爭執,原告也以情緒性發言威脅恐嚇我,要求我刪除差評,兩造才互加LINE帳號溝通,閒聊中原告提及其從事八大行業、直播、傳播、外送菜(做S)一次2萬元等,原告何來身心畏懼?直到我收到本件起訴狀,打電話詢問原告,表示不爽我對原告提告妨害名譽及威脅恐嚇,要求我拿錢出來解決,擺明敲詐勒索我。

我承認有讓原告感到不適之處,但原告大可封鎖我,原告的勒索指控缺乏實質證據,被告未有脅迫行為,希望法院能還我清白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群組因聚會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分別在系爭聚會群組聊天室、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以系爭言論A、B辱罵原告等情,提出系爭聚會群組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2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被告所提出之答辯書狀亦未對此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A、B及索討和解金等情,因而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分述如下:⒈就傳送系爭訊息A部分:被告確有將系爭訊息A傳送至系爭聚會群組聊天室,業如前述,而觀諸系爭訊息A所示內容,其中「狗男女、死屁妹、妳就是破嘛屁妹、臭擊敗、蕭查某、吃藥吃到壞掉、跟腦袋有問題的人無法溝通」等言詞均屬直接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粗鄙、輕蔑等貶抑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在系爭聚會群組對原告所為該等言詞,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就傳送系爭訊息B部分:被告另在與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中,確有傳送系爭訊息B予原告,然系爭訊息B之內容縱有辱罵或具體指摘原告之情事,見聞者亦僅限於兩造,而名譽權乃係針對他人對己身之評價,縱主觀上造成原告之不快,被告既未將系爭訊息B傳予他人知悉,當無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可能,故被告傳送系爭訊息B予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就傳送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偵案藉機恐嚇勒索原告金錢等語,經查,兩造發生爭執後,因被告對於兩造爭執經過及互罵言論之認知有異,乃對原告提起刑事恐嚇、誹謗訴訟(即系爭偵案);

另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要求原告賠償4萬9,999元為和解條件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此均屬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是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恐嚇、勒索之不法侵害行為。

況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乃人民公法上權利之行使,故縱被告對原告表示已提出刑事告訴,並要求原告賠償,亦非屬不法侵害行為。

另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對話資料觀之,雖難認屬理性、和平之溝通,惟亦未見被告有何恐嚇、勒索原告之情事,原告復未就被告有恐嚇、勒索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乙節舉證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1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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